问题 | 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医疗纠纷 |
释义 | 日前,山东省桓台县法院就万某诉桓台县果里镇卫生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因万某对其所诉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依法驳回了万某的诉讼请求。 2000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淄博市开发区宝石镇农村妇女万某,因头痛、鼻塞、咽疼、全身乏力到桓台县果里镇卫生院下设的某卫生所就诊。经诊治后,11月2日万某又以胸痛、胸胀、胃疼再次到该诊所治疗,诊所经诊断认为其患食道炎,对其进行了输液治疗。同年11月6日,万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出患有肝囊肿,且系乙肝病毒携带者。2001年3月5日至3月16日,万某因诊断出患肝右叶囊肿在山东省肿瘤防治研究院住院,并进行肝囊肿切除+肝结节活检术。万某出院后,出现肝胆不适、听力下降症状,于是便怀疑此症状是由于桓台县果里镇卫生院下设的某卫生所为其诊病时用药不当所致,并因此与果里镇卫生院发生纠纷。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分别向桓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鉴定认为,卫生所对万某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万某不服,于2001年8月16日又向淄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淄博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现有资料综合分析认为,万某在卫生所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其所述听力障碍,因未做听力检查,故不能证实,就此认定该案件不属医疗事故。万某不服,坚持认为其肝胆不适、听力下降系由卫生所用药过量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果里镇卫生院给予赔偿。 庭审中,万某出具了其于2001年10月23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做听力检查的诊断证据,经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耳鸣。卫生院认为万某所提供的听力诊断图与诊断结果的时间不符,且万某做听力检查的时间与其在卫生所诊病时间相隔11个月,故不能排除其它因素。 法院认为,在万某与桓台县果里镇卫生院医疗纠纷一案中,因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耳鸣是由卫生所用药不当所致,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倒置举证”是相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设,指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顺序排列。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首先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患者主张的医疗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其次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患者主张的医疗损害事实与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护理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次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职务行为是否违法。 “倒置举证”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并不是说适用“倒置举证”规则,患者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感受就表示损害结果存在。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将会依法驳回他的起诉,不予受理。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