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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案件中无过错方的法律救济
释义
    (一)确认客观事实的依据,无证据即无法确认事实
    在婚姻家庭涉及“第三者”的案件中,多数为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中的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处理“第三者”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尽量举出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如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1、照片作为证据。“第三者”案件照片一般为当事人提供,真实的照片作为证明通奸、姘居行为的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对当事人来说,照片要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该注意如下几点:首先,是应以合法的途径取得。如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或利用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其次:是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撞入饭店房间强行或私自拍照造成侵权;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照片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2、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视听资料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技术手段能较准确无误直观动态来再现案件事实。实践中,当事人应以合法的途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安装录像设备,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录像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3、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证据形式。在“第三者”案件中证明他人有通奸、姘居行为的证人证言,应有大量证言配合其他种类的证据才能使用。在“第三者”案件由于当事人本身的素质和情感因素的作用,实际生活中常有过激行为出现,引起其他侵权案件,在“第三者”案件中如何以合法的方式既取得确凿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前尚有争议。为此,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对他人非法跟踪、非法拍摄等,否则,被调查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调查公司还须承担法律担任。因此,在“第三者”案件中当一方可能遇到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要采取合法的形式取证、举证以保护自身的法律权益。
    (二)明确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也明确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即夫妻的一方或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受害方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于不存在提供举证说明,还要对举证不能承担全部的败诉风险。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第三者的相关信息以及侵权的事实往往非常隐蔽和不易被发现,那么由于无过错方个人能力有限不易收集到诉讼中所需要的全部有利证据,也就导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为此,笔者设想:立法中有必要对类似案件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从而对过错方加以限制,对无过错方加以保护。由于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隐秘性对无过错方的取证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无过错方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会采取跟踪、偷录、偷拍,甚至不惜重金聘请私家侦探等手段来收集证据。但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无过错方通过上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手法获取的证据,经常被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依然是难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如此以往,受害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便难以实现。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原告与第三者双方之间的权益,协调公民的配偶权与隐私权这一问题,应遵循“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尊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那么对于处理好以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在证明责任问题上不应对无过错方的要求过于苛刻,与其他的民事案件相比,可以适当的降低其证明要求,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事实的一般程度,就应当是为达到了证据法所规定的证实,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这也印证了“法不强人所难”这一法理精神。其次,无过错方配偶在掌握了其基本线索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并且不触及对方最低要求的隐私权,那么采取偷录偷拍等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采取了法律所禁止的手段,不仅不予采纳而且应视为侵权,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排除。最后,设立特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因婚外恋而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正如上文所提及的,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只要无过错方能够证实有过错配偶一方在夫妻生活中或家庭生活存在异常行为,则可以推定无过错方的主张成立。对于第三者的免责情形我们也必须加以关注并强调,即在第三者举证自己确实不知道婚姻一方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成为诉讼过程中的抗辩事由。
    (三)加大“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第三者”是否要向夫妻中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争议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导致离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由此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而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笔者认为,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第三者”就应当就财产分配问题参与离婚案件的诉讼。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是夫妻婚姻出现问题所致,“第三者”介入只是导火索,谈不上什么侵权,而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自由的原则,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笔者在现实生活中了解到很多所谓“第三者”却成为受害者,本来没有想破坏别人家庭,只是夫妻中无过错方无端猜疑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打骂,毁坏名誉甚至破坏“第三者”的家庭,最后也毁了自己的家庭,导致离婚,这样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过错方。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
    (四)明确第三者侵权的法理依据
    首先,从权利保护看,“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配偶权。人身权是同债权和物权一样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使配偶一方违反了夫妻双方应该承担的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另一方配偶带来损害,“在其权利归属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享有排除侵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者所侵害的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权,具有伦理性和专属性,一旦遭到侵害,很难补救和弥补。所以对“第三者”的惩罚应是法律所承担的责任,而不仅仅是依靠道德约束和舆论谴责来解决。其次,从权利性质看,权利是一种受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法律应该为合法的权利提供救济,如果夫妻之间的权利遭受第三者的侵害而不对第三者进行惩罚,不将配偶权加于法律之上,就会成为没有诉权没有救济的权利,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和保障才能实现,否则这就不是权利。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身份权,在其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应该为这个权利提供救济,才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维护。再次,婚姻是一种伦理性契约,它关系到社会道德风化,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当“第三者”侵害稳定的婚姻关系时,法律应当规定对“第三者”的惩罚,才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对于“第三者”的惩罚,不仅涉及到金钱的赔偿,更重要的是“诉讼这一结果给予原告比用金钱赔偿更无限大的东西,即对故意的权利侵害给以道德上的满足。”
    (五)完善立法
    在因第三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必定是有过错方与第三者共同的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将有过错方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互相独立,互不干涉。即过错方依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三者则可以要求另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包括精神伤害的抚慰金和精神权益损害的补偿金,具体操作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无过错方能过明确的指出第三者,则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将第三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及时发现有第三者的情形下,那么无过错方在离婚判决生效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另行起诉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操作中,基于立法的完善,最高院可以通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配偶权”明确纳入立法中。这样既维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威性,又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
    (六)构建和谐家庭,既是一种孜孜以求的生活目标,更是一种清旷豁达、轻淡泊欲的生活境界
    恩爱和睦、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是人生旅途的温馨驿站,是事业兴旺的坚强后盾和力量源泉。笔者作为法院工作人员,看到太多的婚姻悲剧。笔者认为婚姻就是爱、责任、理解、宽容和信任。爱就要彼此珍惜,共同成长。另外笔者赞同婚前辅导,提前防范在婚姻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高自身的“免疫力”和“抗病能力”,引导人们理智而充满信心地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要学习婚姻家庭的相关知识,提高自我认知和沟通能力,学习调适夫妻关系的技能,总结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的经验教训,把问题和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获得幸福婚姻。笔者认为和谐幸福需要一致的价值观和目标。、成熟的个性、对伴侣尊重与接纳、亲密的情感联系、高质量的沟通。笔者认为夫妻双方要用心维情、用法维权,优化夫妻情感,营造幸福婚姻,促进家庭和谐。
    (七)借助他人或组织,说服与批评教育相结合,促其转变
    无过错方配偶可找第三者谈话,要注意适当的方法和策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同时可对第三者严肃警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可请第三者和过错方的亲属作疏导帮助工作。过错方和第三者有工作单位的,单位领导应耐心说服,帮助分清是非,从而提高其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改邪归正。对坚持错误,屡教不改的过错方和第三者要作出适当的纪律处分,促其悔悟,改过自新。
    (八)加强婚姻道德和法制宣传
    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五好”家庭宣传,树立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制观念。明确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原则,任何妨碍公民正当行使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都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的制裁。
    (九)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构成重婚的,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处理;未构成犯罪的,除民事案件处理外,还应积极建议有关组织按党纪政纪处理,尤其对第三者的处理更为重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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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