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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表见代理的认定
释义
    案情回放
    深圳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中山某个体商户华某自2005年始就有业务往来。在2007年4月份,电子公司与华某对帐的时候,发现华某尚有35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即向华某信追讨。华某拿出一些由熊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侦查)签名的收帐证明,认为熊某是电子公司的员工,并且以前也有收取货款的事实,熊某已经收取了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华某已经支付完货款,遂拒绝支付。电子公司无奈只好将华某告上法庭。后查明,熊某以分别以好几个公司的名义(印制了名片)与众多商户进行生意往来,熊某也收取了华某的部分货款并出具了前述的收帐证明。在庭审过程中,电子公司否认熊某为其员工,并认为即使是其员工无公司的授权也无权收取货款。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名片具有极易复制性及伪造性,华某用印有电子公司联系方式的熊某的名片不足以证明熊某是公司的员工,且熊某没有持有电子公司的空白授权书、介绍信等,不足以令华某相信熊某有权收取电子公司的货款,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判令华某支付电子公司剩余货款。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表见代理是一种为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本无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使相对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法律上承认此“无代理权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1、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是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2、相对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3、相对人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的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而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相对人应当知道他人无代理行为而却因过失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来看,表见代理的价值主要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司法实践中对甄别何时构成“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人有代理权”就变得至关重要。现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人有代理权”一般有:1、本人曾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向相对人表示行为人为其代理人,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权; 2、本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3、本人出借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印鉴、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为行为人所持有; 4、本人授权不明使行为人超越权限的; 5、本人对行为人授权范围的限制为相对人所不知的; 6、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行为人所持有的代理证书并通知相对人的。
    回到本案,本案关键问题是熊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而问题的核心其实是华某能否举证出“有理由相信熊某有收取电子公司的货款的行为”。从以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并结合实际来看,由于名片具有易复制、伪造的性质,虽然华某有印有真实电子公司的联系方式的熊某的名片,但此名片确不足以就证明熊即为电子公司的员工。况且,退一步讲,即使熊某是电子公司的员工,收取货款这么重要的法律行为也须得到公司的授权或有交易习惯来佐证才能有效。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案例警示】透过本案,给我们的警示是: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作为经济个体,必须认真做好相应的注意义务,并认真审查交易相对方的情况。这样,才能做到“知已知彼,百战不贻”,防止掉入不法之徒设置的陷阱,减少在日益复杂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因“小不心”而带给我们的损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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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3:2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