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
释义 |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混淆了各种责任形式的请求权性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应该分别独立成编,人格权请求权应该包括预防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 【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聚合 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是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还是应该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规定? 1.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之比较 各国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我国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1各国或地区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在侵权行为法中第823条第1款中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的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姓名权被承认为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这就有了姓名权的请求权保护和侵权请求权保护方法的区别。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被认定时,发生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但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点。“北方Journal(报刊)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最高裁判所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2] 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依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3]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亦规定了两种体系——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这里的保护请求权是指人格权请求权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此外很多国家亦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如越南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对此做出了完整的规定。[4] 1.2我国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规定将一般认为是绝对权请求权责任方式的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请求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般认为是对人格权保护的责任方式。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做法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做法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对绝对权的保护存在着两种思路:一种是从绝对权的内部效力来保护,即绝对权请求权;一种是从绝对权的外部效力来保护,即侵权请求权。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大陆法系民法上,第一步要考虑的是权利人能否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只有权利人无法行使上述请求权,或者虽能行使上述请求权,但还不足以保护权利的,才考虑第二步,即从责任的角度对权利加保护,主要是对权利人进行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上,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则直接运用责任制度来对权利进行保护,缺少大陆法民法上从权利自身内在效力着眼对权利进行保护这一步。我国的处理模式是将保全的请求权与赔偿之债的请求权混在一起。 2.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的学说及分析 2.1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几种学说。我国民法典在起草的过程中,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侵权请求权吞并绝对权请求权说。主张: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内的绝对权请求权应该和侵权请求权合并在一起规定。 第二种观点——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说。主张:《民法通则》第134条没有区分两种救济方式是不合理的,绝对权请求权应该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成编。 第三种观点属于折衷说,赞同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一方面,物权法可以继续规定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可以继续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5]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有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而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 2.2主张两种请求权分别独立的原因。 首先,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存在诸多差异。第一,性质不同。人格权请求权来源于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生而固有的权利,是必备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是附随于人格权的发生而产生的权利;而侵权请求权来源于债权,是债权请求权,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第二,作用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是为了预防妨害;侵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填补损害。第三,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权请求权却与之相反。如果人格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受到现实的极可能发生的威胁的情况下,若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受侵害,而无权令其停止显然是不合伦理的。 其次,确立了侵权请求权之后,并不妨碍绝对权请求权的存在,并且应当将这些请求权分别置于未来民法典相应部分,而不应全部纳入侵权请求权,这首先是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因此,它要以确认权利的救济规则为内容,在这方面,它与确认权利为内容的权利法是有区别的。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属于权利法。因此,确认权利的规则应当由物权法、人格权等来规定,相应的,由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绝对权请求权也应由人格权等法律规定。虽然现代侵权法也具有预防、制裁等功能,但其主要功能还是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可以不规定因绝对权产生的请求权。 3.分别独立说模式下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类型 3.1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人格权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存在侵害行为或者极有可能存在妨害行为。对于可能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预防妨害请求权救济;对于已经存在的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救济。这两种请求权都是积极地预防或者保全权利人的人格权不受损害。所以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包括预防妨害请求权和停 止侵害请求权。 3.1.1预防妨害请求权。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6]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类似禁令的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制定出了类似于民事保护令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3.1.2排除妨害请求权。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7]停止妨害请求权效力的基本表现是,符合停止妨害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加害人应该停止妨害以恢复权利人人格权圆满状态。 3.2侵权请求权的类型 3.2.1财产损害赔偿。侵害人格权,特别是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除了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之外,也会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在理论上可以分为所遭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其中所遭损害主要包括医药费,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基于人身伤害入院治疗的误工费等。传统的侵犯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在侵害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所谓“财产性人格权”中的商业性利用的内容,造成当事人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的减损,也允许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这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3.2.2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纳入人格权请求权,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是预防保全措施,而不是赔偿措施,其针对的是妨害行为而不是损害后果。而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是相对于精神损害这种结果的一种赔偿措施,其针对的是损害后果,而不是妨害行为本身。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性质上更符合侵权法的本质。侵权法本质上是赔偿法律制度,赔偿制度是侵权法构成的核心要素。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恰符合侵权法这一本质属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作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规定,而不应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 3.2.3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在人格权领域即表现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我国台湾地区亦称回复名誉之处分。在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二:一为恢复原状;一为金钱赔偿。 恢复原状在名誉等人格权受侵害时则表现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史尚宽先生即认为,“盖在我国民法,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此项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亦即为恢复原状。” 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为侵害名誉等人格权所发生的责任后果,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及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 3.2.4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深具中国特色。赔礼道歉使受害人程度不同地平复其精神创伤的作用,也体现为侵权行为受到否定性评价。它所修补的,并非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本身,而是人格权人的精神创伤。它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 3.3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当侵害发生时,受害人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这两种请求权是发生责任的竞合还是聚合呢? 狭义上的责任竞合,是指选择性的竞合,即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该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其也不能再选择另外一个请求权。[8]请求权聚合,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得同时并为主张。请求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得同时或先后、就全部或个别主张之。[9][15]综合这两种责任方式,两种请求权的内容不同,我们应该选择的是责任聚合的方式。具体到人格权时情况如下: 3.3.1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然后就其是否受到损害或者所受到的损害程度决定是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况可适用于权利人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较轻的侵害,其可在健康恢复以后再提出侵权请求权。 3.3.2当人格权受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行使防止妨害请求权,如此可以更好地实现预防的功能。但是防止妨害请求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妨害情节轻微,权利人应该容忍适当的不利后果,再如,受害人自己有不当的行为。 3.3.3权利人可以就这两种请求权同时主张,如果权利人的人格权受到较严重的侵害的时候,同时提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更有利于权利的救济。 4.结论 从以上对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套救济体系,当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时候,采取的是二者聚合的形式,如此更有利于权利的救济。 参考文献 [1] 陈卫佐 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6 [2]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9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 [4] 杨立新 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3,(6):57-75 [5] 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组织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研讨会上的发言。 [6] 马特 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4 [7] 同上 [8]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50 [9]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九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 引用法条: [1]《法学研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3]《德国民法典》 [4]《日本民法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7]《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 [8]《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10]《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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