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之后,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时,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所谓合理使用,应当依据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当事人之间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有约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否则为不合理使用;(2)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可以由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问题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3)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例如承租的住房应当用于居住,而不得用于经营收费公共厕所。 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用、收益,在租赁物的使用过程中,租赁物出现损耗折旧,实属难免。事实上承租人向出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中就含有相当部分的租赁物折旧费,也就是说,对于这部分损耗,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无须为此向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因此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在于,如果承租人不合理地使用租赁物并未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不给租赁物造成损失承租人就可以以任意方法使用租赁物。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之下,出租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行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