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和解 |
释义 |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和解是在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参与。它与调解不同,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动员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执行程序中不允许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主持调解,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解决,非依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但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可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都应当允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终结执行程序。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被严格地限定在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2)和解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3)和解内容涉及案外利益的,必须征得案外人的同意。若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将执行和解情况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和解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不得反悔;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当事人反悔的,按照原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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