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 |
释义 | 摘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立足于登记对抗理论及诚实信用原则,就特殊动产的实际履行顺序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实际会与登记的对抗效力、诚实信用的衡平价值及债权平等等产生冲突。通过对登记对抗制度、单纯登记的效力及善意第三人范围的再解释,可以理顺三者之间之间的逻辑关系,缓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价值。 关键词:登记对抗 诚实信用 善意第三人 在实务中,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与多人订立买卖合同情形并不罕见。《物权法》第15条关于“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明确了我国采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基于此原则,根据相关立法[③]及理论界现有的主流观点,在多重买卖的情形下,只要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之无效情形,则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但针对特定标的物,债务人从客观上仅可对多个债权人中一人为实际履行。但实际履行与违约赔偿对于债权人来说本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如何平衡多个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重点,而对于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涉及物权变动模式、交付与登记的效力等。 对于特殊动产,《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基于登记对抗理论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依次以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依据规定了合同实际的履行顺序,当登记与交付出现冲突时,以登记为准。正确地理解该条规定与登记公信力、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债权平等性及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对该法条的正确适用。 一、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理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该条适用的对象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与《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动产相对应。其次,该规定可以总结为,对于登记对抗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下所有权的归属的判断标准分别为:受领交付、办理移转登记、合同成立;并且交付优先于登记。 二、解释论的基础 (一)登记对抗主义 在该解释尚未出台前,基于《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关系的不同理解,关于交付与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引起了学者的讨论。其讨论点主要在于:其一,物权变动是自当事人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1],还是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其二,交付是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还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登记亦可发生生效效力[4]。 对此,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特殊动产采用登记对抗效力:交付且仅交付是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变动,仅有极个别例外。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换言之,无论是否办理登记,只要交付物权发生移转,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未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化。 最高院采该种观点,基于如下理由:首先,此种观点契合立法机关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理由: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所有权移转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5]。其次,此种观点从法律解释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来看,都可以得出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例外。再次,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符合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通说即债权形式主义。最后,若采用登记生效要件将导致负面效果:《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对于特殊动产采用登记对抗,因此登记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时有发生。如果采用登记生效,会使真正权利人得不到保护[6]。 以严格的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为基础,交付具有优先效力及交付优先于登记顺理成章:当多重买卖发生时,各债权具有平等性,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履行的先后顺序。但一旦出卖人为交付行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则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出卖人已经丧失了物权,因此对其他买受人无法实际履行,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而取得物权的买受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 以合同成立时间作为判断标准的理由主要是诚实信用。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关于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实信用之行为”,并以动产一物数卖为例,认为“《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7]。该司法解释认为,对于多重买卖,出卖人基于更高的价金或其他理由,将已经出卖给其他人的标的物又再次出卖,本身是由于出卖人见利忘义,具有过错而引发的。如果允许出卖人自由选择,多数情形下出卖人会选择价金更高的后合同履行,如此不利于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同时认为,出现多重买卖可能是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所订立,而在审判实务中,先买受人欲证明后买受人未恶意、尤其是证明出卖人和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是极其困难的。因此,直接规定订立合同在先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能保护诚实信用的先买受人。 三、该规定与其他制度存在的冲突 (一)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矛盾 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确定的推出两层意思:特殊动产仅交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登记”,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可以看出,对于特殊动产,若仅交付,虽然物权发生了变动,但是仍然存在某种效力上的瑕疵,即可能受到善意第三人的制约。正如理解中所述,当事人在此类特殊动产交付后是否办理移转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属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办理移转所有权登记,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追夺而去”。 但若按照该规定,我们会发现该解释实际上忽视了仅交付移转的所有权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瑕疵,交付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也不会发生第三人追夺而去的情形。 对此,可以通过“最高院对《解释》的理解”中的类型化分析来加以论证: 在理解中,交付与登记冲突的类型主要有类型五“特殊动产先交付未登记,后登记未交付”及类型六“特殊动产先登记未交付,后交付未登记”,在此两种情形下,均为实际受领交付人获得所有权。 对于类型五,先买受人可以对抗一切后买受人,但后买受人并非均为非善意第三人。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善意“,需与注意义务相关联,即当事人是否欠缺必要注意义务。[8]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相同,占有是其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占有的公示,不仅可以推定为有权占有,而且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占有的所有权推定效力只适用于直接现实地占有物的人,而不适用于间接占有情形。[9]按照《物权法》规定,除了现实交付外第25条规定的简易交付、第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及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均能使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但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该标的物仍然为出卖人直接占有。从直接占有的外观来看,后买受人可以按照权利正确性推定[10],认为出卖人为所有权人。而出卖人与前买受人之间无论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意均仅发生在两个相对的当事人之间,任何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律也不应该强制施加买受人了解不可能了解之事的必要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先买受人为占有改定的情形,后买受人可能为善意第三人。而按此规定,先买受人可以基于受领交付而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的后买受人,对于类型六,理解中亦承认:“若”先买受人不知出卖人将该特殊动产交付卖给后买受人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后买受人也不能对抗[11]。笔者认为,此处的“若”表述不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善意,须以买卖合同订立时的主观状态为依据。在此,先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后买卖合同尚未订立,既然尚未订立,先买受人根本上无法知晓更无所谓因“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后买卖事实。因此,在类型六下,所有的先买受人应均为善意。而按照该规定,所有权归属于受领交付的后买受人,即交付可以对抗所有的善意的先买受人。 综上,可以得出,该规定从实际履行顺序的层面,赋予了交付不区分主观,可以对抗任意的第三人的效力,即使第三人毫无过错且已经为登记。其与《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相冲突。 交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也就意味着不登记也不会发生第三人追夺的情形。其导致的负面效应在于,对于特殊动产出卖人失去了登记的动力。当事人多数选择不进行登记时,登记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的不一致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从微观层面来说,当未经登记的实际物权享有人与信赖登记的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风险由具有极强社会性的不特定第三人承受交易风险;对于宏观层面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言,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交易人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到外观调查之中,以确保其欲与之交易之物权的准确属性,如此一来,不仅对维护安全无益,也将导致交易效率的低下[12]。正如西南政法大学徐洁教授指出,“该规定将占有的效力完全凌驾于登记之上,使登记的效力丧失殆尽,是对物权法第24条的彻底修改,此种修改缺乏合理性支持。”[13] (二)与诚实信用的价值相左 对于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的理论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但以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而否定其自主选择权有待商榷。 一方面,多重买卖中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无法通过否定自主选择权来维护诚信原则。最高院的两点理由:出卖人多数情形下会选择价金更高的后合同履行,不利于诚信的先买卖合同的履行;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难以举证,但此两点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对于出卖人来说,就同一标的的两个买卖合同,一个实际履行,另一个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出卖人违约所导致的买受人财产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可得利益。在计算赔偿时,对于涨价部分也应予以考虑。在我国,可得利益通过其出卖人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来计算。[14]举例说明,甲将A车先以3万元出卖给乙,后随着市场价的上涨,甲为图利,又以价格4万元出售给丙。如果甲将A车交付给丙,甲仍需赔偿乙1万元的可得利益。因此,对甲来说,卖给乙或者丙,最终均只能获得3万元。因此,否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对不诚信的出卖人并无实质影响,无所谓维护诚实信用。 另一方面,买卖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出卖人将一物二卖,必然存在不诚信之疑。但在特殊动产买卖中,如若先买受人未为受领交付亦未为登记,后买受人完全可能为诚信的第三人。以出卖人违背诚信为由否定出卖人的任意履行之选择权,其反过来限制了诚信的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即使买受人请求实际履行,因出卖人的选择权受限,其实际履行能否实现,并非出于出卖人的意志,而是出于司法解释的履行顺序规则[15]。以出卖人的不诚信限制后诚信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逻辑上不通。退一步说,如若后买受人亦为不诚信,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先买受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判例[④],而无需通过履行顺序的规定来保护诚信的先买受人。以恶意串通“举证困难”来否认《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的价值,依据不足。 简言之,对于不诚信的出卖人,无法通过限制其主自主选择权来维护诚信原则;对于不诚信的后买受人,无需通过诚信来保护其利益;对于诚信的后买受人,限制其履行请求权与诚信的衡平价值向违背。 (三)与债权平等的冲突 债权的平等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存在数个独立的债权,而该数个普通债权有平等受偿的机会。平等性作为债权的基本性质,其理论基础在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和相对性。[16]债权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效力仅基于相对人,因此在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此外,债权因为相对权,因而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难以获悉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不平等,则任何人为订立债权合同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具有未公示的债权。为了避免债权人对于债权实现的担心,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的安全,法律技术性的假设各个债权不因数额的大小、订立时间的先后及产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债权具有实现的平等性,各债权受偿机会平等。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出卖人有权自主决定实际履行对象。 该规定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作为履行先后的标准直接与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该规定产生的效果为债权名为平等,实际上对于后订立的合同从优先顺位上否定了其请求权的实现,时间订立的先后合同本质上不平等。进一步来说,其与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冲突,既认为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为何否定后买受人请求履行的效力?为何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会影响后买受人合同的效力?该解释为司法实务之操作,在无充足的法理依据下,否定债法的基本性质,虽方便了审判,但施加买受人审查不具有公示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不得不谓得不偿失。 三、对登记对抗效力的再理解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登记对抗效力 随着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的传播,物权行为理论影响着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随着《物权法》及合同法相关解释的出台,我国基本确立了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动产物权自交付时移转,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移转。在买卖合同之外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同,物权变动基于债权合同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买卖合同的无效或撤销会导致物权变动的无效。 在此物权变动模式下,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意味着不登记可以取得物权,但仅交付而未登记的物权,非完全物权。此观点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多重买卖与出卖他人之物的一个不同就在于买受人未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多重买卖构成是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合同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结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第二次买卖不是二重买卖,而是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17]其次,从立法上来说,《物权法》第24条直接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了仅交付的物权因缺失登记,其公示效力受到限制;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动产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为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对于特殊动产,解释认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而非进行所有权确认登记手续的措辞本身就说明该解释认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与一般动产的交付占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所区别。因此,可以这么理解:由于特殊动产的特殊性,物权变动生效实质上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自交付时起,便开始这一过程,即所有权权利丧失和取得的过程,至物权登记结束时这一过程结束。在这一时段内,受让人还不是完全的所有权人,而转让人仍然可能拥有公示其特殊动产的登记证书,外人可据此推定其拥有所有权,就使他能够对该特殊动产再次处分,导致所谓的一物二卖或多卖情形发生[18]。 (二)对仅登记无交付的效力的探讨 在仅交付无登记的情形下,如果认为登记仅是已经取得的权利对外的公示手段,登记的对抗性来自于权利的真实发生,即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登记对抗的前提,如果物权变动尚未发生,登记将无任何意义。[19]但若如此理解,则单纯的登记没有任何意义,其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产生巨大的摧毁,从而登记对抗制度建立的意义也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表面上是通过变更登记即时移转所有权的对抗效力,买卖双方成立了默示的占有改定,实际上即时移转了所有权,按照“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占有改定的要件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出卖人继续直接占有买受人间接占有。此种情形下,登记不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能否定当事人在为登记的过程中,双方有移转物权的合意。该种默示的拟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因此,在仅登记无交付的情形下,应认为买受人获得完整的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此理解,可以很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例如,甲将A车出卖给乙,已登记未现实交付,后卖给丙,已交付未登记。认为单纯的登记无意义,则乙无任何权利,丙因交付获得物权。丙本可以通过查看登记簿就发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一致,但丙未尽此义务不产生任何负面的效力,而乙已经完成复杂的登记手续向获得的物权,却被他人直接变更登记。如此安排,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显属不公,且导致登记公信力的完全丧失。而登记为默示占有改定,则此问题迎刃而解。乙获得完全的物权,甲与丙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因丙未尽到注意登记簿登记之义务,本身存在过错,非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善意取得物权。如此规定,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也提高了登记的公信力。 (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理理解 判断当事人是否善意需要依据买受人是否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如果认为买受人只需要按照物权公示的登记来判断特殊动产的所有,与特殊动产的交付生效的理论不符。如果认为买受人只需按照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来判断,一方面与前文的不登记不取得完全物权不符,另一方面会使登记制度完全落空。在此,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查验登记簿,还包括实际的了解的标的物占有使用情况,如此理解可以很好的平衡各买受人的利益。试将此理论运用至案例:甲将A车卖给以乙,已交付未登记,后卖给丙,已登记而未交付。在此情形下,后买受人丙在进行买卖时,未充分了解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未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谓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乙取得的未登记物权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丙。乙可以主张移转登记。运用此理论与坚持完全“交付移转所有权”理论存在逻辑结论不同的是,交付为“占有改定”的情形。甲将A车卖给以乙,占有改定交付未登记,后卖给丙,现实交付并登记。在甲将A车交与乙,如若为占有改定,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丙已经审查占有及登记,尽到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乙不得对抗。同时,丙现实交付并登记,获得完全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交付移转完全的所有权,则乙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比较两者结论,“善意第三人”合理解释后的结论更为合理:后买受人采此种情形下完全无任何过错,从外观上无法发现标的物是否出卖,并且从后买受人的角度,其已经完成了登记及交付,但如果此种情形,坚持交付就移转物权理论,此时后买受人的物权还有可能受到威胁。如此,将法律物权制度、登记制度所要保护的交易秩序将完全毁损。因此,合理解释“善意第三人”,能将此种情形完满解决。 四、小结 按照笔者前文所作分析,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私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提到的类型二、五、六、七进行重新的分析解释: 类型二:甲将A船卖给乙,未登记未交付;卖给丙,未登记未交付。此种情形下,合同成立的先后不应称为实际履行顺序的判断标准,甲有自主选择权。 类型五:甲将A船卖给乙,已交付为登记,卖给丙,已登记未交付。此种情形下,乙获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但丙因未履行查看实际占有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乙可以优先于丙,请求变更登记。 类型六:甲将A船卖给乙,未交付已登记,后卖给丙,已交付未过户。此种情形下,乙因登记及拟制的占有改定,获得完整的物权。甲丙之间的买卖为无权处分,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因未尽到查看登记簿的注意义务,丙不属于“善意”,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 类型七:甲将A船卖给乙,占有改定交付并登记,后卖给丙,现实交付。此种情形下与类型六相同。 参考文献: [①]作者简介:倪龙燕,女,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②]作者简介:杨洋,男,江苏无锡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硕士。 [③]《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参见“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3号],“杨建荣诉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号]。 [1]李勇.《买卖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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