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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员遣返公约
释义

海员遣返公约

1926年日内瓦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又称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第23号公约。1936年10月旧中国国民政府立法院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4年5月30日决定予以承认。该公约共有14条,主要内容包括:公约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海员遣返权利、遣返费用的负担、遣返监督等。公约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船员,不适用于军舰、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游乐艇、印度帆船、渔船、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公约规定,凡海员在受雇佣期间或在受雇佣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佣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如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工作,而该船系向公约规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该海员应视为已被适当遣返。海员如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佣的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应视为已被遣返。公约规定,海员遣返的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及途中的食宿费,并应包括海员确定启程前的生活费。海员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1)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2)船舶失事;(3)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得疾病,或(4)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的解雇。公约规定,船舶登记国的主管机关,遇适用本公约时,对于任何船员的遣返,不论其国籍如何,应负监督的责任,在必要时,并应负责预先给予费用。此外,公约还对批准书的登记,公约的生效、通知、实施、文本效力等事项做了规定。该公约有利于保护海员的生活和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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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3:4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