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格权的本质及民法保护(一) |
释义 |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将较多的目光投向了财产法领域,对人格权法少有关注,致使该领域的研究十分薄弱,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给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立法带来了很大困难。伴随人格权立法体例之争,学界开始透过这一形式问题洞察人格权之本质,以求人格权与民法关系的合理解决。理论研究须遵循科学的方法,但更离不开方法论的指导,一切理论探讨,最终都可归结为其研究方法论的探讨。 [1]方法正确与否决定了研究结论是否正确,方法论科学与否决定了研究成果价值有无及大小。是否是科学的方法论不取决于方法论本身,而取决于社会现实对其需要的程度,或言与社会相契合的程度。就我国理论界目前对人格权的研究来看,主要采取的是分析法学的实证研究和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应该说只要将所持方法论贯彻始终并遵循科学的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就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基于不同的观察视角,每一种回答在彰显其合理性的同时,亦暴露出了它的不足之处。” [2]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在关注法的实质理性的同时,失之于过分强调甚至夸大道德对于法律的作用,以至于最终模糊了法律与道德、法定权利与自然权利的界限;分析法学的实证研究着眼于法的形式理性,在纯洁法律的同时,失之于完全否认道德对于法律的作用,最终陷入“恶法亦法”的危险境地。基于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和分析法学的实证研究对法与道德关系的极端认识,今天学者普遍认为,“善是法律之为法律的背景依赖”, [3]笔者以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不仅与道德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同样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故而以为“社会是法律之为法律的背景依赖”更为妥当,而道德则是该背景下法律的一支重要批判力量。正如社会法学派大师庞德所认为的,法律推理的前提乃是建筑在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基础之上。 [4]马克思认为,人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5]这对于以社会为视角展开对人格权的研究更是以深刻的启示。本文以法社会学方法论为指导,旨在从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探寻人格权之本质,进而拟清人格权与民法的关系,以期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提供一条思索的路径。 一、人格权的本质——一个历史的考察 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己自身也有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就已经存在了。如洛克认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但洛克并未将“对自己的人身享有的所有权”界定为人格权,他只是以此为假设,通过劳动价值理论,从“狭义的自己所有权”导出对外物的“广义的自由所有权”的命题。 [6]根据法国学者加邦勒尔的考证,人格权一词来源于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经提出过人格权概念。也有人认为,这一概念是由瑞士学者伯斯苔尔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的。实际上,早在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提出过这一概念。1870年,另一法国学者莫勒特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曾论及人格权理论。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内容。[7直至德国学者基尔克等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人格权”一词最终脱离工业和知识产权范畴,获得现今理论界普遍认可的涵义,即人格权是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在德国的人格权理论中值得注意的是,它是围绕着除各个人格权(个别的人格权)之外,“一般人格权”是否应该被承认而展开讨论的。 [8]即法律对于内容和范围极不确定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因此,形式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是伴随“一般人格利益”是否应受实定法上的确认和保护这一争论而产生的,在此之前,虽然德国民法典早就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要素予以保护,但学理上并未抽象出“人格权”这一概念,对上述人格要素也未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相称。出于一种狭隘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我国一些学者据此误以为人格权在近代社会才真正产生,其实拂去人格权形式的外衣,放眼人类历史的长河,可以发现,人类从很早的时候起就已经以法律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要素予以保护。从人格权概念的提出到定型再到人格权获得实定法上的承认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但这一过程相对于人格权自身的演进而言又是极其短暂的。人格权自其产生发展至今,在主体范围、客体广度、保护方式及强度诸方面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的背后蕴藏的是整个人类文明演进的恢弘图景。 (一)原始法:人格权初见端倪 著名的人类学家霍贝尔先生认为,每个民族都有其社会控制的体系,除了几个文化上最贫乏的社会以外,所有社会都有一套复杂的行为方式和制度化的机制作为他们控制体系的一部分,我们大略可以将它们视为法。因为“就人类学的观点来看,法只是我们文化的一个方面——即用一组织的社会的力来规范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并对违反既定社会规范的行为予以禁止、补救和惩罚”。我们视为法的这种事物,当在前文字社会的民族被发现时,我们称之为原始法;当它一跨入文明门槛的古代社会中被发现时,我们称之为古代法;当它在发达的文明社会的结构中被发现时,我们便称之为现代法。 [9]这种对法的发展阶段的划分是以人类文明程度为标准的,不同于以阶级属性对法作出的分类,若以这种广阔的视野去理解法,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人格权早在原始法上就已出现。霍贝尔先生在《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一书中以详尽材料考察了尤罗克人、爱斯基摩人、伊富高人、科曼奇人、阿散蒂人等原始居民的生存状况及其纠纷解决方式,其中大量涉及人格权。 在尤罗克法中,没有法律上正当的理由而咒骂他人,被认为是违反义务的行为。 [10] 在爱斯基摩文化中,一位一次杀死数人的杀人凶手会因此提高而不是有损他在该社区的声望,但杀人惯犯却与此相反,他是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杀害他人的社会安全的威胁者,一次杀人的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过错,由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补救,多次犯有杀人行为的人,则被视为危害公共利益的罪犯,由该社区的代理人将其处死。此外,对于侵害人格权,爱斯基摩人还有一种特殊的解决方式,即斗歌。爱斯基摩人认为,通过斗歌诉讼当事人发泄了怨恨之情——冤屈的包袱卸了下来——心理上得到了满足,心理平衡重新恢复,这一切就已足够,这就是爱斯基摩社会所需要的足够的正义。 [11] 伊富高人将实施邪巫术、杀人、共谋杀人、通奸、诬陷、屠杀、恶意宰杀牲畜、纵火、乱伦、侮辱、诽谤和诬告、非法拘禁等作为具有侵权性质的违法行为。家畜在伊富高人眼中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恶意杀死一头家畜与杀人相类似,需要支付一种称为“拉波得”(labod)的赔偿金,该赔偿金与一桩杀人案中可能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同。 [12] 与伊富高文化相似,科曼奇人认为马匹,尤其是好马具有准人格,故意杀死他人心爱的坐骑,是一种近似杀人的行为,尤其当这匹马是物主最好的朋友在弥留之际的遗赠之物时更是如此。对此予以复仇的方式不是也去杀死违法者心爱的坐骑,而是杀死其本人。 [13] 在阿散蒂,一切对首领或者朝廷随员的冒犯行为都要被处以死刑,辱骂一般的平民百姓是一种私法上的违法行为,但是以同样的词句辱骂首领则成为贬损皇家祖先的犯罪。 [14] 感谢霍贝尔先生为我们提供了原始法上有关人格权的弥足珍贵的资料,使我们得以从最初的源头上完整把握人格权。虽然上述五种初民的法律尚不足以反映原始法的全貌,但透过有限的个案已隐约可见原始法上人格权的雏形。就主体来看,由于原始社会尚未出现明显的阶级分化,形式上表现为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人格权,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牲畜也可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就客体来看,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所造就的社会关系的简单化,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人格要素十分有限,主要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就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来看,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占绝对优势,私力救济一般表现为氏族复仇和损害赔偿。作为前文字社会的原始法,通常表现为原始习俗、宗教礼仪和道德戒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原始法上的人格权既是一种道德权利,又是一种法定权利,还是一种现实权利,三者可谓“三位一体”。对于原始法上的人格权,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其对人格权采取氏族复仇的救济方式,在现在看来似乎有违人格权平等原则。对此,霍贝尔先生强调指出,法律发展的主流不是作为一种压迫的工具,而是社会的成员为了适应社会本身的内在条件,探求实现其基本的社会文化前提原理的措施和方法,以及对它们加以维护和解决其利益冲突的一种手段。 [15]因此,并不能因为原始法上的人格权带有血腥与现代法上人格权“人文关怀”的大旗格格不入而否定人格权在原始法上的客观存在,相反,原始法对侵害人格权之所以采取氏族复仇,从根本上看,源于原始社会极其恶劣的生存环境和十分低下的物质生活水平,人对自身的支配权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整个氏族适应环境的能力,人的个体性并未得到彰显,对于原始居民而言,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诸如秩序、安全、尊严、自由、平等中,安全和秩序乃是迫切需要和处于首位的。 (二)古代法:人格权发展史上第一次否定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财富的日益集中,在阶级分化的基础上产生了国家,人类步入了文明社会。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致使人格权在主体范围、客体、保护方式上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人格权主体范围上的变化。公元前3000年初期,居住在亚洲西部两河流域的苏美尔人和阿卡德人相继建立起一批奴隶制国家,其中乌尔第三王国颁布的《乌尔纳姆法典》,是迄今为止人们所知道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该法典将居民划分为自由民和奴隶两个阶层,法律严格保护奴隶主对奴隶的私有权,奴隶可作为财产任意买卖,也可作为实物赔偿给受害者。此后,两河流域其他城邦国家也都相继制定了成文法典,如《苏美尔法典》、《俾拉拉马法典》、《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统一两河流域,颁布《汉穆拉比法典》。上述法典都以维护奴隶主统治阶级为己任,奴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他们被作为客体对待。据《俾拉拉马法典》记载,“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并扣留此质于家直至于死,则自由民应赔偿婢之主人以两婢”。 [16]在此,奴婢作为财产被自由民所支配,本身并无“法律人格”,也不享有人格权,其生命、身体、健康等不受法律保障,相反,法律所保障的只是自由民对奴隶这种特殊财产的财产权。对此,《汉穆拉比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该法典规定,“倘彼损毁自由民之奴隶之眼,或折断自由民之奴隶之骨,则应赔偿其买价之一半”。 [17]此外,在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动物也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例如猫在古埃及,白象在暹罗(siam今泰国)就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享有人格权。放眼古代各国的法律,都将奴隶视为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特殊动产,任凭主人对其进行买卖、殴打、甚至屠杀,相对于原始法上人格权主体范围的广泛性,古代法将一部分生物意义上的人——奴隶排除在了法律主体之外,使其成为法律主体支配的对象,这一历史过程持续古代法之始终,直至现代法才得以根本改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人格权完成了其发展史上第一次否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人格权发展上的倒退,然而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发展阶段,正是这种“积极的退却”使人类从野蛮步入了文明。古代法上人格权客体、保护方式上的变化虽不如主体范围那样剧烈和显著,但同样引人注目,从中我们可明显感受到人类文明、进步的气息。从人格权客体来看,古代法除继续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予以保护外,开始关注人格尊严,出现了在保护物质性人格利益的同时强调精神性人格利益保护的倾向。从人格权保护方式来看,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广义的侵权行为中开始析出犯罪行为,损害赔偿相对于复仇成为更为普遍的救济手段。据古罗马早期法律《十二铜表法》之“伤害法”的规定,“十二铜表对为数不多的犯罪行为规定死刑,其中包括,假如有人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时,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 [18]从中可以看出,古代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已突破侵权行为单一化模式,对于侵权行为中的犯罪行为由国家施以刑罚,与此同时,古代法加强了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力度,侮辱、诽谤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又据《俾拉拉马法典》记载,“倘自由民咬破自由民之鼻,应赔偿一明那;伤其一眼,应赔一明那;一齿,三分之一明那;一耳三分之一明那;掴人之颊,银十舍客勒”。 [19]由此表明,对于侵害人格权,定额赔偿逐渐取代“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血亲复仇在古代法上获得了较为稳定的发展。此外,就规范形式而言,与原始法完全受制于社会环境表现为原始习俗、宗教礼仪、道德戒律相比,古代法从最初不成文的习惯法发展到成文法,并以此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使得人格权趋于相对稳定,并实现了道德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三者的分离。 古代法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阶段,持续时间相当长,在此期间,伴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人格权也发生了若干的变迁。根据质量互变规律,质变由量变引起,在质变的基础上又会发生新的量变,而新的量变的积累正是促成下一次质变的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人格权从古代法向现代法演进过程中发生的量的变化。公元476年,日耳曼人攻陷罗马,废黜了西罗马帝国的最后一位皇帝罗幕卢斯•奥古斯图卢斯,至此,存在千余年的西罗马帝国灭亡,西欧的历史进入日耳曼王国统治的新时代。与此相适应,西欧的法律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由氏族习惯演变而来的日耳曼习惯法取代古代发达的罗马法,成为西欧中世纪主导性的法律。在法律发展史上,日耳曼法常被划分为古日耳曼法和中世纪日耳曼法,若从历史发展来看,虽然古日耳曼法产生于阶级分化较为明显的原始社会晚期,但此时仍处于氏族公社时代,国家尚未出现,因此将作为原始法向古代法过渡类型的古日耳曼法纳入原始法范畴更为合适。基于此种认识,本文所指日耳曼法仅指中世纪日耳曼法,并不包括古日耳曼法。 据法兰克王国早期法律,也是日耳曼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献——《撒利法典》记载,一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并不是从其出生时开始,而是从其父对其有了养育行为后才开始的,没有经过父亲养育的婴儿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规定与日耳曼人原有的风俗习惯有关,日耳曼人善战,经常打仗,生活动荡,很早就存在着弃婴的习惯,因此也就在法律上确认了父亲的弃婴权。至于权利能力的丧失,法律除规定自然死亡外,还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权利能力被剥夺。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此人便被“置于法外”,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财产将被没收,夫妻关系终止,甚至生命、身体的安全也失去了保障。另外,法典中还有驱逐出家庭或公社以及父亲遗弃子女的规定,这些也都意味着权利能力的被剥夺。 [20]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刚刚跨入人类文明门槛的日耳曼法尚留有氏族公社时代的大量残余,正因为如此,罗马人称其为“蛮族法”。但与此同时,作为封建制时代的法律,《撒利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人与奴隶的本质区别,也肯定了自由人之间权利地位的不平等。 根据《撒利法典》,奴隶、半自由人(里特)、罗马人、普通自由民和贵族构成社会的不同阶层。奴隶不被当人看待,其人身、生命均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也受到种种限制;里特是介于自由民与奴隶之间的半自由人,也即隶农,他们的人身、财产要依附于主人,但能够参加战争,享有出庭作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罗马人是指原罗马帝国的居民及其后代,他们的土地被法兰克人剥夺,变为依附居民,从主人处领得一块土地耕种,定期交纳地租。在法律地位上,罗马人虽比奴隶好得多,但在统治者眼里仍被视为贱民。 [21] 古代法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阶段,持续时间相当长,在此期间,伴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人格权也发生了若干的变迁。根据质量互变规律,质变由量变引起,在质变的基础上又会发生新的量变,而新的量变的积累正是促成下一次质变的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人格权从古代法向现代法演进过程中发生的量的变化。公元476年,日耳曼人攻陷罗马,废黜了西罗马帝国的最后一位皇帝罗幕卢斯•奥古斯图卢斯,至此,存在千余年的西罗马帝国灭亡,西欧的历史进入日耳曼王国统治的新时代。与此相适应,西欧的法律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由氏族习惯演变而来的日耳曼习惯法取代古代发达的罗马法,成为西欧中世纪主导性的法律。在法律发展史上,日耳曼法常被划分为古日耳曼法和中世纪日耳曼法,若从历史发展来看,虽然古日耳曼法产生于阶级分化较为明显的原始社会晚期,但此时仍处于氏族公社时代,国家尚未出现,因此将作为原始法向古代法过渡类型的古日耳曼法纳入原始法范畴更为合适。基于此种认识,本文所指日耳曼法仅指中世纪日耳曼法,并不包括古日耳曼法。 据法兰克王国早期法律,也是日耳曼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献——《撒利法典》记载,一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并不是从其出生时开始,而是从其父对其有了养育行为后才开始的,没有经过父亲养育的婴儿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规定与日耳曼人原有的风俗习惯有关,日耳曼人善战,经常打仗,生活动荡,很早就存在着弃婴的习惯,因此也就在法律上确认了父亲的弃婴权。至于权利能力的丧失,法律除规定自然死亡外,还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权利能力被剥夺。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此人便被“置于法外”,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财产将被没收,夫妻关系终止,甚至生命、身体的安全也失去了保障。另外,法典中还有驱逐出家庭或公社以及父亲遗弃子女的规定,这些也都意味着权利能力的被剥夺。 [20]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刚刚跨入人类文明门槛的日耳曼法尚留有氏族公社时代的大量残余,正因为如此,罗马人称其为“蛮族法”。但与此同时,作为封建制时代的法律,《撒利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人与奴隶的本质区别,也肯定了自由人之间权利地位的不平等。 根据《撒利法典》,奴隶、半自由人(里特)、罗马人、普通自由民和贵族构成社会的不同阶层。奴隶不被当人看待,其人身、生命均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也受到种种限制;里特是介于自由民与奴隶之间的半自由人,也即隶农,他们的人身、财产要依附于主人,但能够参加战争,享有出庭作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罗马人是指原罗马帝国的居民及其后代,他们的土地被法兰克人剥夺,变为依附居民,从主人处领得一块土地耕种,定期交纳地租。在法律地位上,罗马人虽比奴隶好得多,但在统治者眼里仍被视为贱民。 [21] (三)现代法:人格权发展史上第二次否定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西欧结束了漫长的中世纪,人类历史进入了新纪元。伴随这一过程的完成,人格权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这些变化标志人格权已经脱离古代法的范畴,步入了现代法的行列。就人格权主体范围来看,由于封建等级制度被消灭,代之而起的是人人平等的资本主义制度,使得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又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受人格权的保障,革命后所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无不对此加以确认。以法国为例,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法国1791年宪法继续延续了该规定。受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上述规定明显具有浓厚的自然法色彩,但其毕竟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主体平等原则,使得每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又都成为自身的主体,不仅如此,宪法所确立的主体平等原则更是被贯彻到各部门法中,直接影响其面貌。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就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就人格权客体来看,由于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不久,商品经济还不发达,社会关系相对比较简单,从而决定了这一时期人格权在客体范围上难有突破。就对人格权的保护来看,一方面随着封建等级制度被消灭,资本主义法律对一切主体的人格权予以平等地保护,另一方面在保护方式上,各部门法的分工日渐明确,不仅如此,在传统的刑法部门、民法部门之外产生了通过规制政府行为保障人格权的新的法律部门——行政法。此外,传统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经过人道化的改造,野蛮、残暴的色彩大为淡化。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就严格遵循了《人权宣言》第8条、第9条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渐发达,发达的商品经济一方面客观上使得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和多元,另一方面主观上促进了人的自我意识的觉醒,总之,新的时代背景为人格权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就人格权主体来看,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异军突起,其名称、名誉受到法律保护,成为重要的、具有普遍性的人格权主体,不仅如此,为解决日益严峻的生态问题,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一些国家开始以法律的名义关照、善待生态、自然,如德国、法国、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就出台了有关保护动物的规定。受动物保护法的影响,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其后的修改过程中专门增加第90a条,即“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1994年《法国刑法典》甚至将非故意伤害动物的生命或身体规定为“三级违警罪”,将虐待动物规定为“四级违警罪”,将故意伤害动物生命规定为“五级违警罪”。为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我国《刑法典》第341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4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至此,不仅一切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人格权主体,一些社会组织如法人、合伙也都普遍享有人格权,除此以外,不同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对动、植物给予不同范围、不同程度地法律保护,使得动、植物在法律对其保护的限度内也享有人格权。就人格权客体来看,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人的自我意识的觉醒,人格要素越来越丰富,精神性人格要素日益受到法律的重视。除传统的人格要素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外,肖像、贞操、隐私、自由、尊严等成为重要的人格要素被纳入人格权客体范围。就对人格权的保护来看,已经形成刑法、行政法、民法、环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科学分工、层层保护的人格权保护格局,其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等。这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人的再发现和复归,民法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传统格局逐渐发生变化,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地位不断提升,以至于出现一种人格权向财产权夺回桂冠的趋势。登厄鲁斯Donellus(1527-1591)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就是我们所负担义务的东西。 [29]其中,“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就是人格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民法并未承认人对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只是作为法律人格来保护自由、平等的人;作为人,却没有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的权利(ses attributes ou des droits)的思想。对于诸如生命、身体、名誉、姓名等人格要素,虽然法国判例一直保护其不受他人侵犯,但《法国民法典》并未承认其构成一项权利,“规定关于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场合的侵权行为的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而是通过广义地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有赔偿的责任”。 [30]在德国,受康德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并对19世纪德国私法学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萨维尼,对每个人虽然承认其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但却否认了对自己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其理由列举了诸如思想的自由不得受他人的侵害,对自己身体支配权与自杀的正当化相结合,更加普遍的对自己的支配权一方面不需要法律的承认,另一方面由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 [31]萨维尼的观点成为当时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受其影响,1896年《德国民法典》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规定。在关于因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三条规定中,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根据立法者的想法,“其他权利”,它是意味着“物权”的概念, [32]立法者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所有权、他物权相并列,表明其并不承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只是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人权运动的影响,人格权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在法国,由民法典修正委员会确立的民法典草案(Avont——projet de Code civil),其第一编第一章题为人格权(Drait de la personnalite),从第148条到第165条的18个条文中,第164条和第165条与人格权有关。第164条认为:“人格权不能成为交易对象。(第2款)基于对人格权行使的意思的限制,其与公共秩序相违背时无效。”第165条认为:“对人格权施加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这并不妨碍加害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至1970年,《法国民法典》第9条第1款终于作出了“每个人都具有尊重其私生活的权利(Chacun a droit au respect de savie privee)”的规定。在德国,基于对纳粹践踏人权的强烈反思,战后通过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和每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联邦法院通过1654年的“读者来信案”、1958年的“骑士案”、1964年的“索拉雅案”等判例,承认了德国民法典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使得除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外在的保护外,内在的、精神的人格也通过一条普遍适用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性条款予以保护了”。 [33]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对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而且实现了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通过对人格权产生、发展史的考察,可以发现,人格权经历了“形式上平等——形式上不平等——形式上平等——实质上平等”的发展历程。自原始法开始,经古代法到近代法(属现代法的范畴),通过“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式发展,人格权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对此,亨利•梅因爵士在其名著《古代法》一书中给予了十分经典的阐释,他认为,“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 [34]该公式揭示了契约对于人格权由形式上不平等向形式上平等发展所起的作用,而契约代表的正是商品经济的发展,透过契约这一外在形式,我们最终不得不承认,推动人格权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的物质生产。同样地,对于人格权由近代法发展至现代法,由形式上平等向实质上平等的发展,有学者反其道而用之,谓为“从契约到身分的运动”, [35]其实也只看到了表面,这一运动归根结底仍旧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产。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主体对自身的支配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范畴。法律赋予主体以人格权,目的在于通过主体对自身的支配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如同法律赋予主体以财产权目的在于通过主体对外界事物的支配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样,只不过对于人格权而言,主、客体发生了重合,但此种特殊的法律构成并不影响人格权价值和功能的实现,赋予主体对自身的支配权是必要的,也是有意义的。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由于直接关乎人格,相比财产权固然更为直接地彰显出尊严、自由等法律价值,但其并不因此而具有某种形而上的终极意义,人格权主体范围、客体广度、保护方式及强度等都受制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总之,“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36]对于人格权,当我们揭开其神圣面纱,面对历史、面对现实的时候,我们不禁感叹,“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对于每一个生活在现实而不是幻想中的人而言,如同原始居民一样,在法律承载的多元价值中,秩序相对于自由、平等或许是我们更赖以生存的东西,“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37]财产权如此,人格权亦如此。由此一来,我们便大可不必为法律赋予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以及动、植物以人格权而耿耿于怀,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权利乃是增进社会和谐、文明的一种法律手段,对于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以及动、植物在法律需对其保护的限度内赋予其人格权,不仅不会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冲击,而且从根本上有利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发展。此外,对于动、植物的法律地位,不应僵化地看待,虽然动、植物在民事法律上作为交易的对象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动、植物在其他法律诸如动、植物保护法上的主体地位,反过来,承认动、植物享有人格权也并不否定其在民法上的客体地位。主、客体只是相对的概念、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以法人的二重性为例,一方面法人作为主体,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另一方面法人具有商品的属性又可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任何一种权利都是相对于义务而存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人格权也不例外。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这里的“人”是一个非常广的概念。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其义务主体既包括其他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其义务主体既包括其他的法人、合伙,也包括自然人;对于动、植物的人格权,其义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人格权人应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的权利或利益,否则人格权将会受到相应地限制甚至被剥夺,对罪犯判处死刑便是对其生命权、自由权的永久剥夺。 总之,人格权作为一种主体性权利,无论对主体自身的发展还是对社会的文明进步都是十分必要的,主体对自身的支配一旦外化为一种客观的权利就与“天赋人权”中的“人权”划清了界限:首先,人格权作为主体性权利已经突破人域范围,“主体”相对于“人”是一个更为广阔的法律上的概念;其次,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并非天赋的,也并非不可限制和剥夺的;最后,人格权从本质上讲并非是宪法上的权利,宪法的非司法化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宪法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将人格权界定为宪法上的权利固然一方面彰显出人格权与民事权利在产生机制上的差别,但另一方面又因其将法定权利与自然权利相混淆使得对人格权的研究失去了同一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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