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宪法监督立法问题的探讨 |
释义 | 目前,我们比较迫切的任务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各项内容,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达到宪法监督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一监督立法应包括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1)宪法监督的客体(对象),由于我国对此目前规定的不明确,因此在拟制定的宪法监督法中应对此问题作出清楚的界定。应首先明确宪法监督的对象是抽象行为及具体行为为一体的各类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宪性。这其中包括:①对国家有立法权限的各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对此审查时,应首先审查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问题,是否权滥用权力等等,再者审查其制定的各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规定或与宪法的原则,精神有无不符之处等等。②审查具体行为合宪性,即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族人民、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其中包括审查公民、法人、各类组织宪法权利被侵犯的案件。如《民事诉讼法》中的选民资格案件,便应纳入宪法监督审查范围,通过宪法监督对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加以保护。③对国家领导人宪法监督,国家领导人代表国家实施特定的行为,对其的违宪审查工作应专门加以规定,使其行为符合宪法之规定。此外,对其涉及到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行为,如国家机关权限纠纷等问题,一般也通过监督立法具体裁定加以解决。 (2)监督的专门机构及程序保障。 虽然目前学者探讨各种监督机构的设置与建立,但我个人认为应在全国人大中设立宪法委员会,其具体的职责是重点审查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夹的合宪性及国家领导人行为合宪性的问题。“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专门性、经常性,使宪法监督落到实处。”宪法委员会是个权威性很高、地位特别的机构,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有权独立做出违宪的决定,因此对其人员的组成应充分吸纳法学专家,尤其是宪法学专家,实行专业化、科学的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在接到地方各级人大(地方各级人大有责任将发现违宪行为或接纳的违宪文件的举报交向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请求书,或收到了涉及立法与宪法原则有冲突或权限审议等材料后,应组成人员应讨论研究,及时做出处理及制裁决定,对于违先文件应宣布撤销,对于国家领导人违宪案件应视其情节让其承担政治后果等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应在各地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应设立在省一级,主要处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诉讼案件,与宪法委员会以对抽象行为合宪性审查相区别,宪法法院主要侧重具体行为是否违宪问题。这里主要包括违反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但目前又将其列入民事或行政庭的案件,如男女平等问题,选民资格问题,损害污辱国家标志案件等等。这样规定使两种专门机构并行不悖、各有侧重、使宪法监督落在实处。 (3)违宪审查方式的规定。 与上述两种专门监督机构相对应,而应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主要采取事前审查方式。即在上述法律颁布之前,依照法定程序由委员会组成专门监审小组,对其所规定的内容原则等进行违宪审查,如遇法所立规定与宪法及宪法性文件等相冲突,则宣布予以撤销并禁止颁布,这样能起到预防之效果,防止违宪性文件公之于众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后果。这一审查是宪法委员会主动进行的,“总的来说,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属于非诉讼性审查”。而与此非诉讼性审查相对,采用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的主要是针对具体侵犯的宪法性权利的案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其宪法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向宪法法院申请救济。宪法法院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违宪案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所涉立法的合宪性。此外对于国家领导人及国家机关相关宪法行为也应采取事后审查的模式,在有控诉的情况下进行审查。这样采用不同审查方式,加强宪法监督的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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