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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
释义
    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世界法律发展长河中渊远流长。无因管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是对人类社会情感联系、互助互爱的高层次的肯定,它与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致的,也与社会道德的要求是吻合的。但居于多种原因,这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我们应当赋予其新的价值,并在新的历史时期挖掘出它的潜在的、未能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的内涵,淋漓尽致地发挥其特有的功能。?
    Ⅰ
    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这已为其后世诸国法律所确认。然而,也正是从罗马法开始,即有一种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这就是无因管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被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早在罗马法时代,它便被列为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到了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便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从对无因管理进行界定的标准来看,德国以未受委托并无权利管理他人事务为根据,日本以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为根据。无论采何种说法,其构成要件基本上都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无法律上的义务也未受他人委托(这使之有别于监护和代理);(2)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和行为,(这使之有别于侵权行为);(3)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产生的利益归他人(这使之有别于不当得利);(4)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因该行为而蒙受了经济损失并请求赔偿(这使之有别于纯粹的公益活动,如慈善事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为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即管理人。债务人为从管理行为中受益获利的人,即受益人。正是由于有了管理人自愿为了他人利益免遭损害的积极行为,以及有了受益人由此而保全了的利益或减轻了的损失,无因管理也就有了立足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
    Ⅱ
    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和法律价值的。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之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有人主动地对其提供帮助,使其摆脱困境。这无疑是符合社会理性的。?
    无因管理从价值上看,属于这样一种行为:“对于他人事务,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务,然吾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之利益,自社会利益之意,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事”。[注释]无因管理的价值目标无非是这么两个:“一是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的社会公德,二是通过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进他人的利益”。[注释]显然,与其他的赋予社会道德要求以法律形式的制度相比,它更接近道德的性质,更具有道德的特征。它完全强调一种帮助他人的自愿,为之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不为之也不会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是,这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是不尽如人意的。不少司法机关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为“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这里,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中“管理”的范围进行界定,它应当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即包括处理、管理、保存、利用、改良,也包括提供各种帮助服务”。[注释]可见,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许多原本只见于由国家有关单位组织嘉奖,由新闻舆论进行宣传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等民间机构补助的行为,实际上都可以纳入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保护之中。管理人一般都有基于为他人利益服务的目的,他们都从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了符合于受益人利益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自己由此蒙受了损失。平常人们提到无因管理,往往想到的就是甲替乙收摘了瓜果归仓了谷粮等,由甲向乙请求支付一点自己的损失。鲜见为救助车祸受害人、溺水者、被大火围困的人、为歹徒攻击的人以及替他人尽赡养义务的人因自己受损未能得到补偿而诉诸法律,并切实得到了法律的合理救济的事例。这就使得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被缩小了许多,未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也使得我国部门法中业已存在的反映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制度未能辐射到更广的领域。?
    造成这种缺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外,还存在着深厚的社会观念上的障碍。在我国公民的心理层面上,对所谓“施恩图报”的作法是非常蔑视的,“善欲人知非真善,恶恐人知为大恶”的观念,使得无因管理人即使因实施管理行为而蒙受损失也羞于诉诸法律,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同时也造成无因管理这一公益救助行为欠缺了获得法律救济的道德认识上的理由,也使得司法人员在对无因管理的立案及审理上,心存顾忌,是是而非,这其实也是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为减少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因。?
    事实上,无因管理所包涵的价值内容与法律本身的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作为理性的法律历来都以惩恶扬善为目标,以实现社会公平的正义为己任。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充任了规范经济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的公断人的角色。而如何利用法律来进一步弘扬社会道德则常常被忽视。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价值,在我们的法律适用体系中应得到更大的关注。?
    Ⅲ
    由于“无因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有时不免侵害他人之权利,在通常情形下为侵权行为,在无因管理,因社会及私人交受利益故其丧失违法性而谈为适法行为”。[注释]显然,在实践中,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之间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动机和结果上寻求区别的途径。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法律义务与受托,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利益的善良愿望,追求的是一种人类互助的理想,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上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干涉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
    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如果动机是纯利己的,而产生的结果却使他人的利益免遭损失并由此获利,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
    另外,在认定无因管理之债时还有一个问题应与侵权行为之债进行甄别,即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性的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有这种情况,管理人没有法律义务也未受他人委托,所为的行为也不属于可推知的他人的意思表示,甚至还违背了本人的意愿(例如,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等),但结果确实是符合社会公共道德与善良风俗的,这时当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加以保护,以充分体现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内涵。?
    之所以要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并将其定位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反映在司法上,就是要解决一个法律救济的问题。?
    尽管“无因管理多是基于仗义行为,并无求取报酬之意思,故不发生报酬请求权”。但事实上,许多管理人在为受益人提供管理事务时都有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损害,如:替他人清偿债务、缴纳税款、赡养老人抚育小孩、保存财产、付出劳务、身体受伤、个人财物受损或灭失,甚至承担了债务等等。如果受益人对此仅以言辞上或情感上的感激予以了结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之公平、法律之正义的,我们应当给予舍己为人、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公民在法律上以切实的保障。也正缘于此,无因管理才构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一方的管理人依法享有:(1)偿还费用请求权;(2)代偿债务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第三项请求权,有的管理人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此处且不论我国法律有无精神赔偿之规定,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也不应主张精神损失费,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只能限于管理人的直接损失,因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纯属自愿的,法律救济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权益不致因救助他人而受损,对于受益人而言,法律是不带惩罚性的。?
    无因管理制度从价值上看,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赞许,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才使之得以在法律上代代传承。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无因管理行为将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意识的加深,无因管理之债也会相应增多。我们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以社会荣誉的同时,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国家法律上的保护,赋予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与价值。
    引用法条:
    [1]《德国民法典》
    [2]《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条
    [3]《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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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