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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校生实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释义
    白某系某学校在校学生,2009年3月1日,经学校安排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公司参加实习。同年5月的一天,白某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左臂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9月5日,白某经住院治疗后,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同年10月8日,白某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
    案例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可以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而实习学生的身份是依据《教育法》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因此其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实习学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该案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但应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白某因实习过程中受伤,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律师建议为了保障实习学生的权利不受侵害,实习单位应与学校、实习学生订立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来转移风险。(作者系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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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5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