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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产权经济制度的主要内容
释义
    一、公共财产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宪法在首先确立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国家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础后(第6条),当然就要规定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或说公有财产,包括全民所有财产即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具体有: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多数社会团体所有的一切财产,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组织的全部生产资料、产品、公用设施和其他一切财产,以及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如森林、矿藏、草原等。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主要是说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共财产,表明公共财产在社会财富中处于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地位上。当公共财产变为私人财产时,必须要通过政府的或集体组织的许可,并且要有偿取得。这种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所特有的,目的在于强调公有制经济基础对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重要性。
    在西方国家,对于国家财产的保护措施同样是非常严密的,因为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不仅是国家生存的基础,也是本国公民在同一社会中共同生活的保障。没有任何公共设施或公共财产的社会是不可想像的,也是不存在的;不对公共财产实施保护,即使人们结成了社会,它也会很快瓦解。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共财产既非丰富,人们的道德水平也非很高,所以宪法和法律仍要强调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必须坚决地同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进行斗争。宪法第28条规定了国家对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活动要进行制裁的内容。当然,也还有另外一种侵犯公共财产的形式,即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无视国家资财损失的行为,对此,宪法也规定了反官僚主义(第27条),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第24条)的内容。
    宪法第9条还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些规定也都属于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任务,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的义务。
    二、个人财产权和继承权
    法律从它一产生起,就是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相联系的,但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这种保护是不完全的,也是不可靠的。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产生后,启蒙思想家首先把财产的权利宣布为人们生而就有的权利,继而在推翻封建统治的革命中和革命后,又都宣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法国《人权宣言》就宣告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政治原则。但是,在各国宪法中,特别是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以后,在规定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也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得违背社会利益,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德;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在给予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将私人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但坚决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而且也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因为所谓“合法财产”,当然无非是公民的劳动所得,或者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形式范围内从事劳动和合法经营所获得的财产。对于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国家给予保护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国家对公民的当然的义务和责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就明确指出:“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
    这里的“一般所有制”主要就是指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制度,社会主义国家不会去消灭这种所有制,相反,社会主义国家同样要保护公民获得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亦即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儒家学说中,特别重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认为这是人民从事一切其他社会活动及享受一切权利的基础,所谓“民无恒产,则无恒心”,国家必须使民众“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否则在饥寒交迫之下,人民“救死而恐不赡,奚暇治礼义哉”!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民依法所有的财产,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是公民维持生活所必需的。
    宪法在保护公共财产的第12条下,紧接着作出了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里,“合法财产”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合法的劳动和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它包括生活资料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具体有:合法收入(包括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和其他日常生活资料,以及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如城乡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为其合法经营所准备的生产工具、资金、劳动产品等;农民在承包经营中所有的生产工具、设备、牲畜等,都属于其合法财产。
    现行宪法对公民合法财产保护的范围包括生产资料,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关于保护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的规定是有明显区别的,是国家对我国所处的经济实际发展阶段进行正确分析和认识的结果,是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需要和人民实际生活需要的。应当指出,我国宪法没有专门规定征用私人财产的制度,因为一方面这项制度可以在其他法律中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在1982年制定宪法时,当时还没有大规模的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出现,所以没有规定征用制度的必要;更为重要的是与西方国家相反,我国有着不尊重私有财产权的传统,从法律意识上就缺乏对个人财产权的尊重。
    宪法在第13条第2款中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规定的延伸。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转移的一种主要形式。为保障宪法这一规定的实施,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经济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有利于农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因为农业的特点决定了对土地权益、生产工具等生产要素的亲缘继承关系更符合农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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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