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重要理由。证据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对人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根据。证据中有主要与非主要之分。主要证据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紧密联系的本质的客观存在,它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而得出结论时,可以否定与它相矛盾的其他证据,如果缺少主要证据,就不能客观、真实地认定事实,从而很难作出合法、正确的行政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应是诉讼开始之前的主要证据,而不是在诉讼阶段中,被告行政机关再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先取证,后作出决定,不能先作出决定,再去取证。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的上述要求,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健全行政程序,克服主观主义作风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