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官可以超越审判职权,通过判决代替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审批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职权吗? |
释义 | 案件简介: )[sO5X7'^ 尊敬的钱院长: ??我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郑建伟,最近我在沙区法院同法官进行交流的时候,竟然听到一个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审判掌握,据说是重庆高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官培训时提出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审查,作出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而不必审查是否通过了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法定审批程序。 ??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法律的,在审判实践中是有害的,将会导致法律法规得不到执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将在客观上支持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 ??1、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3、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 4、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80号】第一条的规定:“实行新的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的工作、生产、休息时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遵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执行。其报批方式如下:除中央属企业外,凡符合《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属企业经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在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上述国家、地方法律法规都明确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这是一个强制性的程序性规定,而不能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约定。这个审批权属于行政权力,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院是审判机关,享有的是审判权。如果允许法官超越审判职权,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劳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将导致审判职能和行政职能的混乱。 ??请院长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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