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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审判权优化配置下的法院内部分权制衡
释义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的四项司法改革任务之一,大的方向涉及司法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法院主要是围绕审判权进行优化配置。其中,以法院内部分权制衡实现权力配置的内生优化,从源头保障司法公正,具有深层的制度架构意义,这将会引导法院、社会、学界和决策者从更宏观、更深刻的权力本质层面关注司法公正。
    优化配置的规律基础———
    司法客观规律
    规律,哲学语义为事物发展的本质联系。司法规律,也就是司法应成其为司法。司法规律贯穿于司法的认知及活动中,既是恒定,又是动态的,而非僵化;既是抽象,又是具体的,而非虚无。司法规律不应有概念式、教条化的理解,而需注重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的动态运用,但有一些共性规律需要遵循。审判权优化配置下的分权制衡,应铭记三项司法规律。
    最大的司法规律是务必突出法院的本质。国家设立法院,司法审判权成为世界各国不可或缺的国家职权,缘于法院能够裁判,司法能够止争。
    法院的本职是办案,本质是行使审判权,这是一切司法规律的基础。离开本质空谈配置,会使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越来越趋同、司法职权与行政职权越来越混同,法院将不成其为法院,这样不仅混淆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分设一府两院的国家政权架构,也会使法院难有真正的用武之地。譬如,社会管理创新很重要,但审判工作本身就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调节手段本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
    法院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不应离开审判的职能去做一些不是法院应做的事,不应扬短避长设计审判职能外的一些“创新”。法院依法办案,就是对社会管理的最大贡献。
    最佳的司法规律是法治经验的客观反映。就法治原则的宏观视野而言,司法规律可视为法治经验的客观化及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反映。合法性是规律本身的内涵,更是司法规律的首要属性。法院的发展创新,应当在法治框架内谋定和运行。跳出现有法律框架搞配置,不仅谈不上优化,反而会从根本上损害公正和权威;违背法律原则搞创新,可能一时眩目,实则贻误审判、亵渎司法。
    坚持依法配置,第一要务在落实。只要现有法律及制度规范得到落实,理顺法院内部权力配置的目标就触手可及。其次应强调依法创新。职权不明确、不清晰的,就将之明确、细化;职权边界不清、关系模糊的,就将之理顺、规范;职权设置不合理、有空白的,就将之调整、完善。
    最难的司法规律是把握司法规律自身矛盾。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院具有国家上层建筑的共性,又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它具有裁决性、亲历性与有限性等个性。这对矛盾决定司法规律的表现形式存在矛盾,加之转型期司法环境复杂及司法自身不成熟,对司法规律的理解总让人无所适从,不知何为司法规律,不知怎样掌握和运用,或异化为文件、文章的通语,或沦为调和主义的产物刻意回避、淡化。
    对司法规律理解、把握的偏差,必然导致应对复杂司法局面认识的偏差,最终形成矛盾累积迭加、工作日显艰难的困局。应看到,再尖锐的矛盾表现形式也不能掩盖同一性与斗争性角力之后最终的辩证统一。在经历形式矛盾殊途同归的曲折与复杂之后,对司法规律的深刻理解与动态掌握,方是形式矛盾的司法规律背后之真义。
    比如,对于国家机构的统一性与司法机关的特性,应认为统一性包括国家法制统一性,不能以国家机构统一性否定国家法制统一性,以其他机关代替司法机关,最终目的是维护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统一。又如,审判监督与审级独立两项司法规律看似矛盾,更应强调审判指导监督下的审级独立,既充分尊重审级独立、鼓励和引导独立裁判,又严格规范指导监督程序,做到制权不越权。
    优化配置的价值基础———
    内部分权制衡原则
    实践和经验证明,在权力架构及配置上,权力分解、权力制衡一直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其中并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分解与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监督权力,最终实现权力平衡和公正。
    法院内部分权制衡的“三步法”。第一步,科学划分法院内各种权力。法院内存在审判权、审判指导监督权、审判事务管理权、执行权、执行管理权、执行裁决权、司法政务管理权等形形色色的各种权力。这些权力,既有核心权力,也有辅助权力;既有司法性权力,也有行政性权力,甚至还有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复合性权力;既有国家机关同有的权力,也有司法机关特有的权力。明确权力属性是优化配置的前提,应根据司法规律科学认定、严谨界定。
    第二步,对不同性质的权力进行不同的配置。不同性质的权力有着不同的分解模式与制衡路径。某些行政性、辅助性权力可以大刀阔斧分解甚至敞开门户让渡,比如司法拍卖权完全可以让渡给第三方阳光交易平台。但放权不是放弃,而是为了保障权力配置的科学性;放权不代表放任,而是为了更有力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执行权也可细分为实施、裁决等性质迥异的权力,交给法院内部不同部门行使。分解最核心的审判权则须慎行,更不能轻言让渡。否则,法院将不成其为法院,法官将不成其为法官。
    第三步,以分权制衡实现公正廉洁目标。分权制衡涉及权力的分解、让渡、重构,但分权不是物理割裂,放权不是放任不管,重构不是机械叠加,应当统筹兼顾。分权制衡后虽存在效率短期受影响的可能,但同时也会因权力划分更加科学、管理集约化的改善提升效率,或者通过加强分权后的衔接沟通来保障效率。即便一时的效率受到影响,但可以维护公正、保障廉洁,可以提升质量、减少上访,未尝不是赢得长久的效率。分权制衡可以实现权力配置环节的静态公正,还需要有效的审判管理在具体运行环节实现动态的公正,审判管理也是权力配置与分权制衡得以落实和实现的重要手段。
    法院内部分权制衡应当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中国法官的权力到底大不大,个人以为绝不比外国法官小。虽然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集体负责,之后还有院庭长、审委会的监督指导,但承办法官的作用是巨大的。尤其是关键事实的认定、重要证据的评判,承办法官的态度更具有决定性。究其原因,有合议庭职能虚化、合议制落实不力、名“合”实“独”等,利用程序掩盖给个人不当判断披上合法外衣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另一方面,中国法官的权力又很小,存在层层的指导监督,又引来院庭长权力不受制约的问题。症结的关键不是合议制出现了问题,需要改弦更张,相反是合议制落实不力所致。独任制的实施取得较好效果,就与其权力明晰、责任明确不无关联。
    同理,如果合议庭内成员间的权力关系真正理顺,合议庭外与院庭长、审委会的权力配置真正理顺,法官的主体地位就能得以体现,就能更纯粹地审判。审判权内部分权制衡,不能动摇依法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不能破坏法官或合议庭审判的完整性,不能假分权制衡之名限制、肢解、剥夺法官的审判权力。
    规范院庭长的审判指导监督职责,应以尊重合议庭的案件程序审查权、案件事实认定权、案件实体处理权为基础,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本身也蕴含审判权的完整性。
    分权制衡对权责一致的要求。权力与责任对等如同权利与义务对等,是颠扑不灭的真理。从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看,审判权不受不当干预与审判责任制度皆为此原则的实现所必需。
    首先,权责须明确。在审判权配置中,加强与审判权力配套的审判责任建设,使审判的权与责明确具体;
    其次,有权必有责。审判责任应与审判职权同步配置,谁享有审判权,谁就承担审判责任。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裁判的案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负责。院庭长应承担监督指导不当的责任;
    第三,违规应追责。谁滥用审判权,就追究谁的责任。追责时既一视同仁,也分清主次、公平问责。
    优化配置的方法基础———
    理论与实践互动
    实践需要理论的指引,改革创新更需要强大的思想动力。在空白领域、薄弱环节推进改革,理论支撑、智力指引与实践探索、完善制度同等重要。审判权配置研究从法院诞生时就从未停滞,但应看到研究领域多限于上下级法院关系、审判管理等微观领域,对共性基础理论问题关注不多,更存在就配置言配置、以管理说管理的通病,对权力制衡的深层问题遮遮掩掩、浅尝辄止。
    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形而上只重其形未及根本,形而下就事论事未及实践。持续关注法院内部分权制衡等重大基础理论问题并不断赋予制度架构新价值,应确立为今后研究的重要方向。
    在新的历史时期推进审判权优化配置改革,应高度重视实践的推行,而不仅仅是理论的探讨,更应倾力于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互促互进。无论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引下推进审判权配置改革,还是在实践先行试点后再逐步健全理论体系,都应深入研究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及配置规律,并以此指导实践,再通过实践检验完善理论成果。
    以重庆法院分解、让渡司法拍卖权的改革实践为例,实际就是分权制衡原则的丰富和发展,相当于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力配置模式:放掉部分权力从源头上保障公正廉洁,放权后为避免新的权力滥用,又对新的权力主体(联合产权交易所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反向监督。这种在约束中行使权力,在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无疑对权力配置理论体系的健全完善有所启迪。另一方面,找到了改革的理论根源和方法论武器,在改革实践中就能耳聪目明,始终沿着基本的司法规律不断前行。
    ?? □最大的司法规律是务必突出法院的本质。国家设立法院,司法审判权成为世界各国不可或缺的国家职权,缘于法院能够裁判,司法能够止争。法院的本职是办案,本质是行使审判权,这是一切司法规律的基础
    □最佳的司法规律是法治经验的客观反映。就法治原则的宏观视野而言,司法规律可视为法治经验的客观化及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反映。合法性是规律本身的内涵,更是司法规律的首要属性。法院的发展创新,应当在法治框架内谋定和运行
    □最难的司法规律是把握司法规律自身矛盾。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院具有国家上层建筑的共性,又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具有裁决性、亲历性与有限性等个性。在经历形式矛盾殊途同归的曲折与复杂之后,对司法规律的深刻理解与动态掌握,方是形式矛盾的司法规律背后之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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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1:4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