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小区停车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
释义 |
一、上海小区停车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其中,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 其中《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现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 二、停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 基本上分三种情况: 1、地上、地下车库内的车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这类车位是由规划设计确定,建在整幢建筑物的地下层或小区的独立的车库内。虽无“物理性的间隔”,但有明确的分界线。在利用方面,不需利用相邻部分的门户出入,有独立的通道或与整个车库的公共走廊、公共通道相通,与其它车位不存在共享设备,能够排他使用,具有了使用上的独立性。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就具备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的规定,也就符合了《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物权概念,就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所以,对这类车位应该按照基本单元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单独记载于登记簿,发《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依据《物权法》七十四条第二款通过约定的方式,对该车位予以出售、附赠或出租。 2、地上占用共用部位的车位属于管理设施。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是因为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小区道路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外,属于业主共有;小区的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而在其上设置的停车位,实质上是小区共有部位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满足小区业主停放汽车的一种管理措施。既不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也不能再重复确定为共有部分。所以,不应属于房屋物权登记的客体,无需登记。 3、规划设计属于特定专有部分使用的车位,类似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之所以用“类似”二字,是因为我国自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7年颁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该办法废止后2008年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都只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各类不动产的附属物的权属登记。但是,此类情况往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以土地用途、在规划设计中以特定使用范围所确定。如别墅区院落里的车位、底层楼盘的附属花园内的车位、复式建筑通连的地下车位、和连带房屋的车位等。而且这种车位开发建设单位在建房前或在中对购房人以及利害关系业主给予了说明或明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的要求,可作为特定专有部分的附属设施予以登记。在开发建设单位初始登记时记载于登记簿上并注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不能作为专有部分进行登记。而且此车位要随房屋专有部分所有权一并转移,不可单独转让。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上海小区停车收费标准是怎样的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文的介绍,想必大家已经知道了上海市停车费用的定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我们法律网的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2]《房屋所有权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6]《房屋登记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两百七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七十五条 [9]《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 [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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