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串通投标的主要类型及产生的原因 |
释义 |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文主要介绍串通投标的主要类型及产生的原因 (一)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串通投标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五类 1.投标人的投机行为。部分投标人受利益驱动,不是通过加强企业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工程质量或服务来增强自身竞争力,通过公平竞争达到中标而盈利的目的,而是存在投机心理冒险走“捷径”,通过串通投标获得超额利益,这是产生招投标领域串通投标行为的主因。 2.招标代理恶性竞争。目前,各地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承接竞争激烈,代理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招标代理机构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承接代理项目,往往会降低代理费用而带来工作质量的下降,或主动(或被动)地采取违法违规的手段。如答应招标人或投标人通过设置条件或提供不对称信息等措施保证或承诺某投标人中标,掩盖招标人的一些违法行为或无原则地迁就招标人等。 3.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存在漏洞。招标文件编写考虑不周或存在缺陷,导致串通投标行为产生。如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设备技术指标设置、废标条款设置及招标限价设置与否等均可直接或间接助长串通投标行为。 评标办法不够合理,是造成串通投标行为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串通投标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项目中,低价中标法则较为少见。归根到底,串通投标的核心是商务报价,而实际操作中,工程类项目综合评分法中商务标计分采用复合价作为基准价的较为普遍,虽复合价的组成形式多种多样,但不可避免地使有到所有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这就为串通投标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使串通投标具备了可操作性。 4.现行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随着近年来招投标市场的蓬勃发展,新情况的不断涌现,现行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在具体项目中矛盾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串通投标作出了处罚规定;《刑法》有“串通投标罪”的相关条款,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七部委第30号令也对串通投标报价作了认定条件。但是对于串通投标具体行为和现象如何作出认定,却存在法律法规上的空白点。如今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仍停留在“口供认定”基础之上,除非发生投标文件内容编制雷同或出现相同错误等低级现象,串标人之间只要建立攻守同盟,现有的常规调查手段很难取证、认定,很多项目存在串通投标嫌疑,而最终由于难于查证而不了了之,致使串通投标之风在招投标领域中成为“潜规则”。 5.监督管理机制存在空缺。串通投标行为常被称为“密室中的犯罪”,本身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极易规避监管。在实践操作中,现有的监管机制和手段,还无法有效应对招投标领域出现的串通投标问题。 一是监管合力尚未真正形成。对于招投标市场的行政监督,许多职能部门都负有相关职责,但省市县相关部门之间的长效沟通、协调机制还没有建立形成,而造成各地信息不畅、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共享信息资源和统一的监管平台,假如投标人在一个地方串通投标被确认并处罚后,而在其他地方却因信息不通而仍通行无阻。 二是惩处力度不大。对于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其违法违规成本远远小于其风险收益,不利于行业自律。《招标投标法》第53条及《政府采购法》第 72条、第77条规定的对串标人的处罚主要都是经济处罚,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最多也只能处以3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实践操作中,有的招投标项目动辄就有几千万甚至是上亿元,串标一次就会有上千万元或更多的“超额”利润,违规成本与串通投标所得的巨大利润相比堪称“一本万利”,这就难免有投标人“前仆后继”去铤而走险了。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相关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的表现形式 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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