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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效力
释义
    附条件合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附设条款,确定一定条件,将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条只规定了生效条件,遗漏了解除条件;《民通意见》仅补充了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条件成就前后合同效力自无疑义,但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何影响却语焉不详。笔者拟就影响解除条件合同效力的因素、条件成就有无溯及力、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合同失效后的处理作初步探讨。
    一、解除条件的产生、定义、性质、要求
    古*马时,所有法律行为都不能附条件,法律行为即时发生效力,亦采取相反方式消灭效力。以后允许遗嘱、要物契约可附停止条件,但不能附加解除条件,如有附加视为未附加。到罗马共和末期产生解除条件,用于对抗债权人违约行为;对要式买卖、债务免除、婚姻、收养、认领、继承等,不得附加条件。至近现代,法、德、意等国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解除条件。
    对解除条件的定义有不同说法,一说,解除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告终止,使原来的权力或义务即行解除;二说,在附解除条件合同中,使合同解除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三说,解除条件,谓左右法律行为效力消灭之条件;四说,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以上四种说法归根结底是合同解除说、合同失效说两类。我国合同法第45条表述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体例上属于“合同的效力”一章,未划入“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一章,因此笔者认为解除条件成就致合同失效既不是合同解除,也不是合同终止,属于一种单独类型,解除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
    解除条件的性质在于决定合同效力是否继续或消灭。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去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条件不成就可以确定的,合同确定无疑地保持效力。在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尚未确定时,合同效力是否消灭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之所以在合同中附加解除条件,是因为当事人希望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存在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合同、达到预期目标取决一定条件,条件无法成就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没有实益;当事人预见到这种情形的存在,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使得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合同死亡,有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条件应当具备哪些要求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国外立法例,一些学者总结了条件应符合以下要求:1、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法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如债务取决于未来不定的事件,或在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得使契约或一个特别约款的有效或者解除取决于一个将来的且不确定的事实”,两国民法典均明确条件是订立合同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某一事实必然发生或必然不发生,不能作为条件;如当事人不明知某一事实必然发生,而实际上这一事实依自然规律必然发生,将这一事实作为条件是允许的,如以明日下雨为条件。2、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条件是当事人协商确定,体现了任意性,如果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条件,虽可作为合同条款,但这一条款并非当事人任意确定的,即使没有写入合同也必须遵守。如合同中约定“交房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付清余款”,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条件,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当事人可根据喜好、趋利避害选择条件内容,但条件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他人合法权益,如约定违法行为为条件,该条件无效,也可使得合同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反善良风俗或以法律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取决于此种条件的契约亦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354条规定“附有与强制性规范、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停止或解除条件的契约是无效的”,两国立法均明确条件必须是合法的,我国虽未有明确条款,但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条件必须合法是应有之义。4、不能与合同内容相矛盾。台湾学者史*宽将与合同内容相矛盾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并举例云“此债如受偿,则以之让与君”,债务受偿为条件,与债务转让相矛盾,如受偿,债务消灭,债务转让无客体存在,显有矛盾,5、条件决定合同效力是否继续、消灭。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一般具有预见性,对合同失效附加特约,自因解除条件成就实现合同失效的后果,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存在一方未履行合同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无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对此种合同应评判为失效。我国司法实务中就经常看到人民法院认定这类合同失效,这一认定虽有法理基础,但却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立法可参考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的,视为有解除条件约定,即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解除条件,但法律依据合同性质及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拟制存在解除条件的约定。
    二、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效力
    (一)解除条件成就前,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般在成立时,即时生效;在解除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只是合同效力消灭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双方所为的民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或消灭一概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享有条件未成就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遭受相对应的不利益,如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利益相互转化,如此必有一方不希望解除条件成就,而另一方希望解除条件成就,学理上将这种希望或可能性称之为期待权,双方的关系称为期待的法律关系或期待权关系。期待权利人在解除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可以放弃期待权,放弃期待权将丧失享受利益的地位,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消灭。但在解除条件成就后,期待权内容已经实现,不能放弃期待权,所能放弃的是因期待权实现所取得的权利。
    正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此阶段处于不稳定状态,接受履行的一方只是暂时获得利益,履行义务一方只是暂时失去某种利益。当事人应当尊重解除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状态,不得不正当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期待权一方处于在条件成就时享有利益的法律地位,为保护这一地位,很多国家法律规定期待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期待权利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二)解除条件确定的不成就,视为合同不再附有解除条件,合同确定的对当事人继续有效,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解除条件确定的不成就之前,接受履行利益的一方继续保有利益,并在解除条件确定的成就之后享有剩余履行利益的权力。而承受履行不利益的一方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提供了判断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的标准。该法典第1176条规定“订立债务附有在确定的期间发生某一事件的条件者,如此事件在该期间内未发生,此条件视为不成就。如未确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得在任何时候履行,仅在肯定事件不会发生时,条件始被视为不成就”
    (三)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一般情况下即时失去效力,合同权利义务自动消灭,无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这也是附解除条件合同失效与合同解除、终止之间的区别。在法律对合同失效另有强制性规定时,除解除条件涉及的有关事实发生外,还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方发生合同失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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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