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试论仲裁地点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之影响 |
释义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中对于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就是比较突出明显的一方面, 因为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中, 仲裁地点在确认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一问题上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即使在国内方面也涉及到仲裁裁决属于何地的裁决, 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对外国仲裁裁决和本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即对仲裁裁决的效力的判定。 [关键词] 仲裁地点 仲裁裁决 国籍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 国内仲裁裁决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仲裁地点的重要作用勿容置疑。这一作用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具体体现在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 以及裁决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所实施的撤销监督等方面。本文拟从仲裁地点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这一角度来阐述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地位, 其中包括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 仲裁地点在确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中的地位, 以及目前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关仲裁地点的系列问题。 一、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 (一)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顾名思义, 仲裁地点简单地说就是仲裁活动进行的地方, 即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所涉及的任何事项, 包括但不仅限于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等事项, 作出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 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各种事项作出的约定中, 其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 是最为重要的约定。 “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 国际商事仲裁受法律支配; 而支配仲裁的法律, 则是仲裁举行地国法”。 因此, 通常情况下, 仲裁程序的进行是要受仲裁进行地的法律的约束的, 这也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公认的原则和主流观点, 且已被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和采用。 开庭地点、仲裁庭合议地点以及裁决书签署的地点应区分开来。因为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当仲裁地点被确定后, 仲裁庭可以出于方便当事人和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的考虑等原因, 而在仲裁地点所在地之外的国家或地区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或者进行合议以及签署裁决书, 在这种情况下,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而开庭地点、合议地点和裁决书签署的地点并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本文下文当中所提到的“仲裁地点”, 如没有特殊说明, 均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笔者注) , 尤其不能把裁决书签署的地点视为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当然, 当仲裁地点与开庭地点、合议地点都在同一地点时, 就不存在这种区分了。 (二)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 如上所述, 仲裁地点对确定仲裁程序所应适用的法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 仲裁地点的确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国际仲裁公约、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各国的商事仲裁立法中有很多关于仲裁地点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当事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 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 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1976年由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正式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 “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现在何地举行已经达成协议以外, 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之。”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对仲裁地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 (1) 仲裁地点由仲裁院决定, 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2) 经与当事人协商后, 仲裁庭可以决定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 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1988年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2条标题即为仲裁地点, 其明确规定到: “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 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 条规定: “ (1)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 。如当事人未作选择, 仲裁地应为伦敦; 除非仲裁院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 在给予当事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 认为另一个地点更为合适。(2) 仲裁庭得自由决定在任何地理上便利的地点举行庭审、会议和评议。如果该地点在仲裁之外, 仲裁应被认为在仲裁地进行, 裁决应被认为在仲裁地作出。”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各方对仲裁地点不能达成一致, 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选定仲裁地点, 但仲裁庭有权在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类的决定应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况。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 开庭审理或检验财产或文件, 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通知, 使其得以准时到场。”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 条也规定到: “ (1) 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如未作此选择, 则除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其他地点更为合适外, 仲裁地应为新加坡。(2)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方便的地点举行庭审和会晤, 但不得违反规则2212条的规定(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2条第2款规定: 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会议或庭审日期、时间、地点,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就此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通知, 笔者注) , 且裁决应在仲裁地作出。” 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76条第3款规定: “仲裁庭的所在地应由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机构予以确定, 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机构没有确定的, 由仲裁员予以确定。” 另外, 《欧洲公约》(1966年《欧洲仲裁统一法公约》, 笔者注) 第15条(该条规定: “ (1) 在无害于第六条之规定下, 当事人得决定仲裁程序法则及仲裁地点。若当事人于第一仲裁人接受其职务前表示其意思者, 上项规定乃仲裁人(即仲裁员, 笔者注) 应为之事; (2) 仲裁法庭之庭长, 应规范听审并主持仲裁程序。”笔者注) , 1996年的《ECAFE仲裁规则》(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Far East,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笔者注) 第4条第1项, 也都作了关于仲裁地点确定的规定。英国、德国有关仲裁的法律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在惯例上确认了仲裁员有权确定仲裁地点。 通过以上相关立法和规定的分析, 我们可以总结出仲裁地点的确定通常有如下方法: (1) 首先要尊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共同约定, 这也是由仲裁协议的本质特征即当事人意思自治起作用的结果; (2) 在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 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地点。 在确定仲裁地点的第二种方法下, 通常还存在两种具体的情况: 一是当仲裁地点位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 二是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位于不同国家。前一种情况即是仲裁机构适用本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本国对仲裁案件进行仲裁, 将这一类裁决视为本国裁决应该是不存在疑问的; 但在后一种情况下, 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机构所在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仲裁, 这类裁决对仲裁机构所在国或仲裁地国家来说, 应视为本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呢? 这里便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二、仲裁地点在确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中的作用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应当具有国籍的问题, 曾经有过许多争论, 理论上曾有观点认为, 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自愿缔结合同的结果, 不隶属于任何公共机构或将其与特定的国家联系起来, 因此不存在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区分, 但这种观点与仲裁程序的进行要受到一个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约束的事实是相违背的, 即仲裁程序的进行必定是与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相联系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 任何人和任何国家也都不能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 因此有关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也就凸显出来, 直到近些年国际上才趋同一致地认为仲裁裁决应当有一个国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内国法院决定裁决是否被撤销的关键因素, 因为内国法院只能撤销与其自身具有相同国籍的裁决即内国裁决; 同样, 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 对于裁决的执行程序来说也是极为重要的, 因为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加以区别, 从而对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和执行方式。 基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重要性, 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如何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即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适用标准的问题。 (二) 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在实践中, 仲裁裁决国籍由有权对裁决行使撤销权力的法院或被请去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按照其各自的法律确定。 因此, 决定裁决是内国的还是外国的有不同的标准。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仲裁公约当中, 裁决作出地对于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即采用地域标准。例如, 《奥地利执行令》第79号中规定, “在奥地利, 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当由裁决作成地来决定。” 依此规定, 在奥地利以外做出的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外国裁决; 瑞典于1976年修正《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条例》第5 条规定: “ (1) 在国外作出的裁决, 应被视为‘外国的’仲裁裁决; (2) 在适用本法时, 仲裁程序在某国进行, 仲裁裁决即应被认为是在该国做出的。”可见, 瑞典法律把一个在国外做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 把在瑞典作出的裁决都视为本国裁决, 即使所有当事人都不是瑞典的居民、对争议的处理同瑞典毫无关系以及争端的实质也不受瑞典法律的支配; 而瑞典法律还进一步规定, 仲裁程序在哪一国家进行, 裁决就被视为在该国做出。此外, 保加利亚、利比亚、荷兰、埃及等国也采用了此项标准(保加利亚1988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条第1款) ; 利比亚1954年《民商事程序法》( 1958年修正) 第761条; 荷兰1986 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 埃及1968年《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第299条) ; 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中, 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采用了地域标准。 另有一些国家, 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进行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和德国。在1981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立法的改革之前, 法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管辖所采取的态度是, 即使仲裁地不在法国, 只要法国法被选择作为支配仲裁程序进行的法律, 法国法院就可以依照法国法行使对此项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1980年的Gotaverken [案中,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决中提到: “..当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或者合同中存在涉外因素时, 如果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并不是法国法或者与法国法律不存在任何关系, 则即使此仲裁案件是在法国进行, 但所作出的裁决不认为是法国裁决..” 因此, 按照上述规定和判决, 仲裁程序的进行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法国法, 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仲裁程序法作为准据法; 如果当事人选择法国法作为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 即使该裁决是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 法国仍将此类裁决视为法国裁决。德国也曾是仲裁程序法标准的主要倡导国之一, 主张在外国领土内依照德国仲裁法进行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德国裁决, 从而对其行使撤销权。 此外, 还有一些国家兼采上述两种标准。前南斯拉夫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方面就是采取了这种做法, 其在1982年《国际私法》第97条中规定到: “(1) 在南斯拉夫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2) 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的国籍。(3) 在南斯拉夫境内适用外国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 如果与南斯拉夫的强制性规则不抵触, 视为外国仲裁裁决。(4) 依据本条(3) 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为该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法所属国。” [11] (p195)因此, 按照此规定, 在南斯拉夫境外做出的仲裁裁决和适用外国程序法而作出的裁决均视为外国裁决。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最有影响的《纽约公约》, 其制定者在确定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时曾引起较大分歧。以德法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主张适用仲裁程序所适用的准据法标准, 而英、美、日等国则反对采用这种标准, 主张适用地域标准。 为了协调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 公约的最终文本同时采用了两种标准, 其第1 条第1 款规定到: “由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 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 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 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 也适用本公约。”可见, 公约的“非本国裁决”标准应该是由被请求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来认定的, 即被请求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根据本国的法律认为该裁决不属于本国裁决。虽然公约采用了两种标准, 但鲜有法院将《纽约公约》适用于在其领域内依据外国法作出的裁决, 因为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地域标准, 即使是在法国, 在1981年《新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后, 也将地域标准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之一(该法典第1493条规定: (1) 仲裁协定得直接或者依据某一仲裁规则, 指定仲裁员, 或者指定各仲裁员, 或者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 (2) 如在法国进行的仲裁或当事人已规定适用法国程序法的仲裁, 仲裁法庭之组成遇到困难, 最紧迫当事人可以按照第1457条规定的方式, 向巴黎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要求, 但有相反条款规定者除外。第1494 条规定: (1) 仲裁协定可以直接或者参照某一仲裁规则, 确定在仲裁审理中适用的程序规则。仲裁协定亦可以使仲裁程序受协定指定的法律约束。(2) 在协定中没有此种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员依据需要, 按照某一法律或某一仲裁规则,直接决定仲裁程序规则。第1495条规定: 在国际仲裁受法国法律管辖时, 只有在没有订立特别协定的情况下, 并以第1493条与第1494条之规定为保留条件, 本卷第一、第二与第三编的规定始予适用。笔者注) ; 而德国在1997年12月修订的《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也改变了以往的态度, 其第1025条第1款规定到: “本编(第十编, 仲裁程序, 笔者注) 的规定适用于依第1043条第1款( 《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进行仲裁程序的地点作出约定。当事人无此项约定时, 进行仲裁程序的地点由仲裁庭决定之。仲裁庭在决定地点时应注意案件的情况, 包括该地点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合适, 笔者注) 的仲裁地在德国的仲裁程序。” 可见, 德国对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又回归地域主义, 这也是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主流的结果。 除了上述地域标准和仲裁程序法标准之外, 还有一些国家提出了其它标准, 例如依据仲裁员的国籍、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和裁决书的签字地点等标准, 由于只是个别国家的做法, 本文在此不作详细阐述。 (三) 仲裁地点在确认仲裁裁决国籍中的地位 对于上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两个主要标准, 即地域标准和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的标准, 地域标准已成为主流标准, 笔者也认为地域标准更符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 因为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的支配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持, 从14世纪巴托鲁斯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到19世纪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以及20世纪美国国际私法学界的艾伦茨威格的“法院地法说”, 都可以成为地域标准的理论基础; 而且, 仲裁的进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仲裁地国法律的的支持和帮助, 这也是仲裁程序能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之一; 此外,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约定适用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 也不能完全否定属地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 而采用仲裁程序法说适用的法律这一标准会带来很多问题, 如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地域标准则可以避免这种冲突; 而且在实践中, 当事人很少约定在某一国家内依另一个国家的仲裁法进行仲裁, 此种约定, 缺点甚多, 该当事人将来无论在哪一个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都会受到不同于本国仲裁裁决的待遇; 更何况在很多仲裁案件中, 当事人并没有选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虽然仍有学者主张, 如果某国的法律被选择为支配仲裁程序进行的法律, 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有权对该仲裁裁决行使监督或撤销等方面的权力, 但是, 在现代立法中, 采用仲裁程序法律标准的国家越来越少, 因为这种标准毕竟是很牵强地把仲裁裁决和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联系在一起, 是经不住考验的。 鉴于地域标准的重要地位, 仲裁地点的作用则也是勿容置疑的。在当今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仲裁地点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认起着重要的, 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 按照占主流观点的地域标准来判断, 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机构所在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仲裁, 这类裁决应视为仲裁所在地国家的裁决, 而不应视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裁决。 三、仲裁地点的确定对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意义 (一) 中国的仲裁机构在其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做出的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没有将仲裁地点规定为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 而是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必要条件。《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是出于中国国内仲裁的实际情况来考虑的, 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据此, 《仲裁法》实施之后, 全国各地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纷纷建立为数众多的受理国内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为避免造成混乱, 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规定为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必要条件, 确实是必要的。然而,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 《仲裁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国内仲裁将面临着众多的仲裁委员会并存而存在着选定仲裁委员会的问题, 但却忽视了涉外仲裁及海事仲裁中选定仲裁地点更为重要, 或者选定仲裁机构与选定仲裁地点同等重要的问题, 从而在实践中造成某种混乱。 按照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 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就意味着由该仲裁委员会在其所在地仲裁, 因此, 仲裁地点就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地点。但是,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 那这一裁决的仲裁地点应该是仲裁机构的所在地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呢? 当事人如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应当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还是向仲裁地点的法院申请呢? 这都是中国仲裁实践中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 2005年5月新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第31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 (1)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 从其约定; (2)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3)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裁决地做出。”根据此规定, 贸仲委在中国境外做出的裁决应视为外国裁决, 在内地以外(港澳台) 的地方以及北京、上海、深圳以外的其他的地方作出的裁决则应视为当地裁决, 当地的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贸仲委的这一规定与国际仲裁机构的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即仲裁地点的选择和确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符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 也解决了以往贸仲委在仲裁实践中的关于仲裁地点不明确的问题, 是值得称赞的。但这毕竟只是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不能适用于中国所有的仲裁机构, 因此仍需要在立法上对有关仲裁地点的确定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地点的确定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的判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仲裁法》对何谓外国仲裁裁决未作专门规定, 只是在其第71 条中规定到: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执行或不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对此规定到: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因此, 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 我国应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 《纽约公约》未作规定的, 则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文中提到的《仲裁法》中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 和《民事诉讼法》中提及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是否包括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裁决, 对于这一问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提及。《纽约公约》在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时确定了地域标准, 同时也采用了非内国裁决的标准, 即由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根据其法律来判定该仲裁裁决是否为内国裁决。但我国加入时对公约作了一定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4月10日法(经) 发[ 1987 ] 5号) , 其中规定 “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 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这一态度显然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排除在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24]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 尚不能明确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包括该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做出的裁决, 由此便会导致这样一个矛盾的局面: 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则会导致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做出的裁决被视为外国裁决, 但却不能适用《纽约公约》;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 则与已被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中所接受的地域标准是不符的, 有背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在本文论及仲裁地点的确定时我们已经提到, 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很多国际仲裁机构和一些国家的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地点做出选择, 因此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的案件已经司空见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Robert Briner先生在2003年11月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联合在北京举办的国际仲裁研讨会上曾表示: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国际商会仲裁院) 可以在世界许多国家进行仲裁, 但遗憾的是, 国际商会的仲裁却不能在中国进行。 [25]可见, 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的很多仲裁机构可以在国外进行仲裁, 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而面对这一趋势, 中国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也应当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这一实际问题做出回应。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在当今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仲裁地点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认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而且仲裁地点在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系到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的判断与解决, 因此, 仲裁地点在立法上的明确, 必将会有利于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及其面临的问题的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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