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应某超交通肇事一案 |
释义 |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超,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死者刘XX)之妻卢XX、之子刘XX、之女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超及辩护人郭庆,被害人刘XX之子刘XX、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蒲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应某超驾驶粤BH5849号小轿车,沿开封市金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粮食局门前时,与同向刘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卢XX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卢XX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超驾车逃逸。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应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应某超于2009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应某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超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某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想逃避责任追究,而是害怕无法向老板交代。事后能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应某超驾驶粤BH5849号小型汽车,沿开封市金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粮食局门前时,与同向刘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卢XX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卢XX轻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超驾车逃逸。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应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应某超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某超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应某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当天驾驶轿车发生事故并逃逸,后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明自己和丈夫被撞的经过;证人梁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给肇事车辆换挡风玻璃的情况;证人彭X、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接到应某超电话说他开车碰着人的情况;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应某超独自一人开车离开单位的情况;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肇事汽车是开封市XX大酒店的汽车,应某超是XX大酒店的司机;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父母二人去金明东街拉垃圾后来出车祸的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始现场及肇事者逃逸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检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刘XX因头面部外伤合并重度脑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XX因车祸造成左胸部处属轻伤的情况;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应某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上留有撞击痕迹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应某超有驾驶证;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某超投案的情况;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口头裁定笔录,证明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超肇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 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审 判 员 校功权
审 判 员 刘玉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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