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
释义 |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示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补救措施:终止协议;宣布任何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款额立即应付并偿付约定迟延利息;在承租人违约日宣布自违约日之日起至适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任何租赁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到期应付;无须通知承租人即可进入设备所在地取回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生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甲融资租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截至2007年2月8日止的到期租金20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包括1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止违约金6万余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甲公司,并对2006年9月20日后的剩余未到期租金不再支付。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是否可向被告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在接受原告租赁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椐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本案融资租赁性质而言,出租人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赋于承租人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按合同租赁期届满要求承租人以支付留购款较小代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于法不悖。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到期租金206万余元和违约金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并支付租赁设备留购款100元,同时取得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收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要求出租人对于收回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作出选择,虽有效避免了双重获利情形,却使出租人在追索利益时因选择的或然性,而导致最终获偿效果不同。因此,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言下之意在于,出租人在诉讼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形不同,首先选择一种诉讼策略,若不能获偿,待前案法律程序彻底终结后,可再行选择另一种诉讼策略。这种制度安排,其一避免了出租人在一案中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其二避免了出租人因为选择或然性致使债权落空风险加大的问题。 由此又产生了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的选择权归属何方的问题。一般来说,除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服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资金所带来的收益,而非获取租赁设备所有权。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赋予出租人设备收回权,仅是为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安全性。因此,承租人违约后,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应该归属出租人更合理。 引用法条: [1]《融资租赁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四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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