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
释义 |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8日某华资源公司(甲方)与某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销售煤炭合同,石某和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采购、销售煤炭业务,一个业务周期为35天,时间从甲方收到乙方指令付出款项开始,到甲方收到全部款项止。 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合作至2012年8月15日,后因乙方资金问题不能向甲方付款,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1日甲方找到乙方及丙方,三方就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明细,之后合同三方再无联系。 2014年11月5日,某华资源公司(甲方)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商贸公司(乙方)支付货款,要求石某和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石某与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何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何为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中还有一种按连带责任处理的规定,也就是《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石某和徐某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在合同中并没有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石某与徐某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本案中甲方起诉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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