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 |
释义 | 关键词: 刑事和解;量刑公正;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刑事和解作为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而构建的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有利于刑事司法效率的提高,对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起了积极的作用,其适用范围从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案件逐渐向较严重的案件扩展。但同时贫富不均导致的量刑不公问题,复杂案件中的和解问题,司法机关中的权力滥用问题也接踵而至。保证刑事和解的健康发展,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量刑公正,可以从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刑罚权、检察人员的量刑建议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国家救济几个方面着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况 (一)我国刑事和解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破案率持续不升的局面,这促使司法界寻求新的司法途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中的新兴制度被引进到我国,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近几年全国各地的试行情况看,通过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确实能取得比传统司法程序更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安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解释和规定试图来规制这一新生的事物。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主管的刑事阶段,如果发现了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就可以组织案件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只要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组织和解机关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和解程序就宣告结束,刑事案件就可以顺利结案。从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效率目标来看,刑事和解无疑是一剂良药,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结果的实现,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域外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而是要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恢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被告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这种着眼于修复而非惩罚的诉讼制度,给被害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个难得的交流机会,让被害人的诉说和被告人的忏悔相互作用,真正的从心理上抚平被害人的创伤,感化被告人的内心,让双方当事人都能真心实意地接受和解结果,保证矛盾的圆满解决。 我国不少地方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都尝试着施行这种“三赢”的处理机制,以期能获得高效和公正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加之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诉的案件范围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的司法需求,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成为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呼声。从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对象和范围来看,基本都坚持了有限适用的原则: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适用的范围界定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案件等。[2] (二)我国刑事和解范围的扩大 刑事和解的鼻祖霍华德教授认为,恢复性司法对更严重的案件能产生更大的影响。例如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案件范围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3]试想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如果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扩大到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再到最严重犯罪以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甚至是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势必会给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巨大的冲击,范围扩大后的局面如何控制将是以后刑事和解工作中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 (三)不同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方式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适用”。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明确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被适用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各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一定的权限去管理刑事和解的案件。基于案件的性质有普通和特殊,轻微和严重之分,所以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应采取不同的程序予以和解结案,对一些只涉及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只要双方达成了协议,轻罪就可享有全部的刑罚和解权,重罪享有部分刑罚和解权。 在立案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立案;在立案后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性质严重、复杂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在查清事实,查明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和解协议向法院作从轻、减轻刑罚的量刑建议。对于“和解条件”的认定,实务界普遍认为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可以说,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协议就是被告人的“判决书”,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和意见是“判决内容”,只要被告人按照协议上所承诺的,真心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他就不会被扣上罪犯的头衔。对于案情比较严重、复杂的公诉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纸协议,虽然不能为被告人免除全部的责罚,但能让他少受刑罚。审判阶段,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征得检查机关的意见后可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从轻量刑的建议往往都会予以考虑。如前所述,如果刑事和解的范围再扩大,扩大到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情况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量刑问题就会日渐突出。如何做到量刑公正,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将来的司法工作中坚持和贯彻,对刑事和解日后健康发展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刑事和解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贫富不均导致量刑不公问题 “修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原本和睦的关系”,要使刑事和解的这一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人认罪和诚挚道歉固然重要,但经济补偿却是最关键的一环。这就使刑事和解成了普通百姓心中的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只要有钱的被告人完全弥补了被害人身体和心灵的创伤,就会得到谅解,从而顺利和解,减免刑罚。当被害人不能通过经济赔偿平复,就会拒绝进行刑事和解,而选择传统的诉讼程序让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来报复其对自己的伤害。和解成功和失败的案件,判处的刑罚相差很多。这会让刑事和解被扣上“用钱买刑”的帽子,让原本初衷良好的制度陷入非议之中。实际上,刑事和解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得到实务界的认可(江苏,上海,湖南等地区纷纷尝试刑事和解,并相继出台有关和解的规范性文件),[4]要改变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解,就应当在将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重点考虑公正量刑。 (二)复杂案件中的和解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流动、团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使得案件处理涉及的关系更为复杂,这也使刑事和解遇到了又一棘手的问题—一个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在共同伤害案件中,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被害人只同意与其中部分被告人进行和解,不同意与其他被告人和解;如果同一案件里有多个被害人,只有部分被害人愿意和解,其他被害人拒绝和解;更或者前两种情况互相交叉。这些复杂的情况出现在刑事和解中,将会阻碍和解的顺利完成并影响和解目的的实现。当前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和解机关都持否定态度,选择一律不予和解这样一种较为公平的处理结果。可是这种全盘否定的处理方式会使这一类型的案件在解决方式上走进死胡同,不同的当事人必定会有不同的想法,互相也会有态度差别,如果因为一个人的不同意让所有人的和解意愿都成为泡影,和解的作用就会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充分施展。 (三)司法机关中的权利滥用问题 目前,由于缺乏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施规范,各和解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时的标准不一。随着纳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越来越大,案件性质越来越严重,刑事和解面临的局面也变得更加严峻。公诉案件在经历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缺位,及审判人员量刑裁量权自由的审判阶段后,其中所包含的公正性值得考量。与西方起源于社会的刑事和解相比,[5]我国刑事和解是权力机关自主推行的产物,[6]这也使得我国刑事和解从出生开始就已存在先天的不足。传统的刑事诉讼定罪与量刑不分,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只注重定罪情节的举证和辩论,量刑方面的情节往往较少涉及,这就使得量刑问题没有得到全面的关注,审判人员很可能在没有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基础上做出一些不公正的判决。我国法律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最合乎情法的裁判,我国刑法对各种犯罪情形都规定了一定的刑罚幅度,从附加刑到主刑,从罚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审判人员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辩论后得出内心的确认,这一心证的结果是很主观的,不仅和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有关,还会受到案件和解过程和结果的影响。尤其是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失败后,审判人员如何保持超然的状态,对审判阶段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 (四)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真实自愿情节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中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也都持肯定的态度,一致认为,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最高价值标准。如果被害人接受和解受到了外来原因的干预或强迫,不管程序进行到哪个阶段都可以停止该程序开始正常的诉讼。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大多数选择和解的被害人首先考虑的就是经济赔偿。这时经济利益就成了刑事和解的唯一原因,而此时被害人的仇恨心理并未得到宣泄,不会真心的原谅被告人;被告人也不是因为悔罪而是急于摆脱罪犯的头衔或者刑罚接受和解,刑事和解存在的价值根本无从实现。这也为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被害人的自愿心理是否是真实的,虽然心理状态是纯主观的事物,难定衡量标准,但如果在试行实践中忽视这一问题,将来的法律规制就更无法规范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积极赔偿只能作为法院量刑时考虑因素之一,并不是赔了钱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现实还存在着“我打了你,我赔你,我还打你”的情况,这时被告人的赔偿完全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理念,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随着刑事和解的发展,刑事和解的公正问题也将渐渐凸显,轻刑化要求逐渐被接受,世人不再用旧时的“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观念来看待不赦的罪犯,更多的人选择和解制度来解决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目前已有学者提出了和解范围的扩大化,只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通过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已不能适应刑事和解的发展。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对于被告人来说,量刑比定罪要更加重要,对被告人今后生活的影响更密切。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一种量刑情节,[7]怎么样把握好这一量刑情节,做到量刑公正,对刑事和解这一新兴的刑事司法制度未来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三、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 量刑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名相符合的刑罚。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量刑公正与否将直接撼动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一)刑事和解量刑公正与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院对罪犯量刑时,不能仅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依据,还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针对性地给以合适的刑罚,以期改造罪犯,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给以适当的处罚。[8]刑事和解蕴含了刑罚个别化思想,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的价值就是法官在判定刑罚的时候考虑被告人和犯罪行为的情况,注重个案的具体案情,将抽象的公正转化成能够感知的公正。刑事和解中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法官量刑时在不影响普遍公正的基础上给予充分的考虑,尊重双方的意愿。而刑罚个别化注重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兼顾人身危险性。刑罚的目的从打击逐渐向预防转化的价值变化,向世人宣告过去靠打压,以硬治硬的刑罚理念并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被告人的改造过程并未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对于刑事和解来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多是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形事和解采取对话方式,可以让被告人真心悔罪,减少再犯罪的隐患。因此在量刑时要注重刑事和解中的刑罚个别化因素,将其考虑为减轻刑罚的情节。 (二)刑事和解量刑公正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刑罚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刑罚权,是指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具体裁量刑罚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视具体不同的情形,选择判决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个人性格特点相适应的刑罚。[9]很多人把法官的这一裁量行为视作双刃剑,一方面,在快速发展的社会,裁量权的存在能够弥补因为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所带来的不足,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具体环境下发生的,每个犯罪者的自身情况也各不相同,在量刑时就需要考量各种犯罪行为,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裁量刑罚。另一方面,法官的裁量行为也的确隐藏了不少不安全因素。法官也是普通的个体,有自己的经历,思想和价值观,案件经过不同的法院处理,公民的命运就会不同。加之,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极宽,不少犯罪甚至兼具五种主刑,而法律对如何选择量刑幅度过于笼统,这些情况都导致审判人员量刑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在现今司法腐败严打不衰的情况下,刑事和解的加入,让量刑问题更加复杂。法官在量刑时不得不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考虑为被告人从轻、减轻刑罚的可能因素之一,这些都给法官提出了严峻的要求。除了严格审查案件基本情况,正确定罪,还要综合考察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是否是真心改过,是否还有人身危险性,这不仅要求法官理性断案,还要克服自身弱点,才能公正判决。 世界各国深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带来的诸多不利,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和措施来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美国的《量刑指南》,英国对法官进行的专门培训,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建立司法判决委员会、量刑委员会等量刑协调组织,日本初步形成的“量刑的幅度变动值”,德国发展的“活动空间理论”,都期望能在罪责抵偿目的和特殊预防目的之间制造平衡与协调。[10]我国在借鉴外国的有效措施时,也在积极地寻求一种适合自己的量刑方法。我们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量刑规则,为每一个罪名都设定一个量刑基准,这其中耗费的人力物力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有学者建议用数学的方法来解决量刑问题,“一种科学只有在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了真正完善的地步”,因此在对被告人定罪后,他的法定刑空间就是法官裁量权的空间,当被告人具有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就在规定的法定刑下适当增减去一定的刑期,作为从重或从轻刑罚的结果。为了规制法官在考虑刑事和解减轻刑罚的情况,可以规定刑事和解法官的减刑幅度不能超过一定刑期,赵廷光教授为了依法构造科学公正的量刑标尺,将每种法定刑都平均划分为200个刻度,其中第101~102刻度为从重处罚空间,第1~100刻度为从轻处罚空间。当案件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就可根据该种法定刑的刻度月的不同,向下扩展量刑空间(刻度月,是指将法定刑空间平均划分为200个刻度,每个刻度所表示的“虚拟徒刑”量),[11]对于刑事和解这一量刑情节,法律也可对其具体的减刑量进行规定,轻微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能够减少几个刻度的刑罚,稍重些的又应该减少几个刻度。法官在认可了和解协议后就可依据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的200个刻度内,减去适当刑罚。这种数学化的量刑方法可以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诸多缺陷,有利于刑事和解中量刑的公正,也将对刑事司法量刑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刑事和解量刑公正和检察人员的量刑建议权 检察人员的量刑建议与刑事和解一样,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持和规定,但事实上在我国早已存在着这样的制度。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通常要援引相关的刑罚规定,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词也要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其中实际上包含着量刑建议,只是我国的量刑建议没有冠以“量刑建议”的名称。[12]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对量刑建议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有很多主体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常见的方式,因为检察官有着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他能够无理由的驳回警察移送的起诉,可以选择以何种罪名提起诉讼,甚至可以和被告进行辩诉交易。为了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拿出交换条件:降格指控、降低诉因数量的指控,或变更特定的指控,提出较轻量刑的建议或作出替代量刑的承诺。英国检察官不可以提起量刑建议,即便在辩诉交易的场合也不存在例外。大陆法系的国家虽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量刑建议,但是都普遍有量刑建议的传统,并且检察官是唯一的量刑建议的主体。虽然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有着诸多的不同,但是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却和辩诉交易较为相似,都是在审判阶段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刑事纠纷,都为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都会因接受协议而获得从轻处罚。[13]检察机关在认可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协议后,就要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真实意思在审判阶段向审判人员提出来,让审判人员知晓和解协议的内容。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暂当被害人的代言人,将被害人的意愿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传达给审判人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可以节约审判时间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同时也可以抑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不管是辩诉交易的有罪答辩还是刑事和解的和解协议,被告人都是希望在量刑方面获得有利的处理。但是在我国审判阶段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使得辩论阶段对量刑方面的交涉缺乏,赋予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权后,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针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也能够真正保证被告人的权利。 (四)刑事和解量刑公正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当时的社会环境为依托,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犯罪适用刑罚时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适度,宽严审势。现阶段,宽严相济的政策多被适用于一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这也是符合刑事和解的现状的。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处罚非刑罚化,轻刑罚化。[14]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采取更加严格的处罚。可以说这一“软硬兼施”的政策,将更加有利于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从表上看,刑事和解范围扩大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宽严相济的“济”是说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对于符合“宽”的案件,可以考虑用从轻的刑罚来解决,比如,自首,立功,未成年犯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只要被告人具有能够从宽的条件,而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在被告人真心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达成的,这一纸协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就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对于符合和解的案件就可以做到以宽济严。刑事和解如何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做到量刑公正呢?首先就要正确看待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因为没有达成和解而加重刑罚也不能因为持有和解协议而无底的减刑。要改变过去靠严打来惩治犯罪的观念,贯彻刑事和解的精神,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愿的基础上,做到公正量刑。 (五)刑事和解量刑公正与国家救济 国家救济指对被害人的救济,当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后,被告人不能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但被害人却又因此而无法正常的生活、工作,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将国家救济纳人到刑事和解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修复,也将促进刑事和解的正常发展。刑事和解往往被看成“拿钱买刑”的把戏,认为只要有钱就可以不坐牢少坐牢,这种对刑事和解的表面理解是有失偏颇的。虽然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往往要依赖经济上的补偿,但如前所论述,经济补偿不是唯一的条件。如果一个被告人已经倾其家产来偿还被害人的损失,可还是远远不够,和谈可能就会夭折,被害人也会因为经济上的不满足而不愿和解。这时如果国家能在其中稍作努力和帮助,刑事和解也许就将圆满结束。被害人不仅因为被告人的忏悔得到心理上的抚慰,物质上也能够获得补偿。法院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就可做出从轻量刑的判决。 刑事和解的存在带给被害人的是身心恢复、经济补偿的希望;带给被告人的是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的希望;带给刑事活动的是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希望;带给整个社会的是安定有序、和谐发展的希望。它犹如我国司法界中的一道新曙光,如何让这一道曙光释放更加灿烂的光辉,量刑公正是不可或缺的方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进行刑事和解时,应该循序渐进,尤其是在我国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要依据国情进行刑事和解的有序构建。 注释: [1]参见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价》,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参见宋英辉:《我国刑事诉讼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3]参见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7页。 [4]参见前注[2],宋英辉书,第79、100、175页。 [5]参见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6]参见徐阳:《刑事和解中权力过度推进之危害及其防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7]参见杨雪飞:《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制度构造》,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8]参见喻伟:《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9]参见前注[8],喻伟书,第29页。 [10]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1]参见前注[10],赵廷光书,第15页。 [12]参见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13]参见前注[3],黄京平、甄贞书,第14页。 [14]参见前注[2],宋英辉书,第3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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