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张贴辞退人员身份信息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释义 | 一、案情 原告王某原系被告H市某纺织厂工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以王某“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超过三天”为由作出违纪辞退通知书,并于次日通过保安将该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做法有异议,向H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被告单位发现原告仍至被告单位员工宿舍浴室洗澡,便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要求保安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保安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公司门卫保安室办公桌上,同时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方还另粘贴一纸条,上面书写“特别提示同仁,以下两人已被辞退,严禁再入厂区各班密切留意,关注”。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述纸条已被从办公桌上取下。 2013年7月,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以被告恶意捏造、诽谤原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名誉权,给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精神伤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单位将张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立即取下返还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厂区内公开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单位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就发了辞退通知,告知原告没有请假故作旷工处理。仲裁期间,原告不来被告单位上班还是进入被告单位厂区至员工宿舍浴室中洗澡,被公司发现后,公司要求保安不让原告进入厂区。因保安系保安公司聘用的,不认识原告,故被告单位就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便于保安识别。现保安已将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取下了,被告单位并没有在公开的场合把原告的信息外泄,仅是提醒保安注意,并没有故意对原告进行名誉上的损害,名誉权纠纷须以营利为目的。 二、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应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粘贴的行为,根据粘贴位置系门卫保安室内办公桌上,结合纸条上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提醒保安注意不允许已离职的原告再次进入公司厂区,而非故意宣扬原告的隐私或捏造事实意欲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使其名誉受损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行为,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受到降低,故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被告门卫室内粘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虽载有原告的照片,但因被告并无营利等不当使用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要件,且保安已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从办公桌上取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单位张贴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法院最终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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