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大陆法系对法人的分类 |
释义 |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的一种基本分类,历来受到学界重视。但区分之标准,未能统一界定,形成诸多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学说。(参见黄立:《民法总则》,1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郑玉波:《民法总则》,114页,台湾,三民书局,1979)?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目的事业的公私为标准,或以是否对国家负有实现其职能的义务为标准(参见[日]四宫和夫著,唐晖等译:《日本民法总则》,85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分类,即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1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具有统治权力为标准,公法人可拥有公共权力方面的权利并担任公共当局的专有职务。(参见[葡]平托:《民法总论》,152页,澳门,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1999)? 对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德国学者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判断:第一,可以从设立行为的角度,依据公权行为或者法律设立的为公法人,依据法律行为设立的为私法人。第二,可以从设立的任务或者宗旨的角度,公法人旨在执行国家的任务,国家可以为实现此项任务而专门设立法人,也可以事后将此项任务纳入到它的组织中去。第三,可以根据法人以何种外在身份出现进行区分,即法人是否以公法所特有的强制手段来对付其成员或非成员。(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816~8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一般认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上关于法人的分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同样,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亦有诸多学说。(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38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具有共同目的的人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社团,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财团(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增订版,116页,台湾,三民书局,2001);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员意思而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为社团,根据捐助行为者的意思而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为财团(参见何孝元:《民法总则》,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53。;第三种观点认为,社团是以一定组织的社员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而财团是以捐助行为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4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关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多数学者所持观点达到一致,这里只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加以介绍。读者可(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165~1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关于早期民法教科书中的观点可(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说研究述评》,145~1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有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点:第一,成立的基础不同。社团法人必须有社员,没有社员是不能成立社团法人的。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社员。在社团法人中,最基本的要素是人的要素;而在财团法人中,最基本的要素是财产要素。第二,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为了营利,也可以为了公益;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则只能为了公益。第三,设立程序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一般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大多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则一般要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第四,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在设立以后,其设立人将取得社员资格,并能够行使自益权和公益权;而财团法人在设立以后,其设立人便与法人脱离关系,因为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其设立人不作为法人成员,也不直接参与或决定法人事务。(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386~38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有学者认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意义在于前者以人为基础,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有以下差别:第一,设立行为的差别。社团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且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简称社团章程行为;财团的设立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因行为,是行为人所谓的捐助行为,简称捐助行为,仅有一人为之也无不可。第二,撤离程序的差别。财团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社团内部形态不一,依法可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性社团在许多国家往往只需要登记即可。第三,设立人地位的差别。社团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财团的设立人,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第四,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在社团,社员可以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在财团,其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第五,内部组织不同。社团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力机关,董事会或理事会依据其指示进行管理。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336~33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人法人? 根据社团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法人的分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二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前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其差异在于前者的立法模式往往有所谓“中间法人”的归属无法确定的问题,后种立法模式则回避了“公益”的定位问题,以非营利法人统称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16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龙卫球:《民法总论》,33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有学者认为,所谓营利法人就是以分配其经营获得的经济利益给社员为目的的法人。所谓非营利法人就是指不以社员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可以再分为公益法人和非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是专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公益法人,也可以称为中间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指出,这种分类虽然在实践中不无意义,但不能完全解决我国现实中的法人分类。(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387~38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有学者认为,所谓公益法人,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这里的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即社会一般利益,并且通常是一种非经济利益。公益法人的成员或其创立人旨在满足一种利他性的利益,所有的财团法人都属于公益法人。所谓营利法人,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这里的营利是指营利法人不仅须其目的事业性质上为经济行为,而且须分配其所得之利益于法人成员。此外,二者在设立原则、设立程序以及权利能力等方面存有区别。(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167~1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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