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44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
《民法通则》第44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1998年11月23日) 第三,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既要坚决支持企业改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革之机侵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目前企业改制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较为突出,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于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确定了新的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确定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对于擅自改变债务主体,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原则上应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202号)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