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责任该由谁承担? |
释义 |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诊疗活动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社会医务人员系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后,社会医务人员则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这是因为,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执行医疗机构工作的职务行为,由于职务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就须承担其医务人员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没有选人不当或者已经尽到监督职责而推卸损害赔偿责任。 二、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人 非法行医造成人身伤害是指行为人未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医疗技术服务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它在外观上和医疗事故有相似之处,都是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现实中,很多因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情形被误当做医疗事故处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非法行医并不属于医疗事故。 非法行医并不属于医疗事故,主要表现于行为主体上的不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刑法》第337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两者明显在行医资格上存在差别。 鉴于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存在以上区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与医疗事故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8]《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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