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机构过错认定及缺陷出生侵害赔偿 |
释义 | 编者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和法官,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中“缺陷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如下意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肖荣远撰稿整理),现予以刊发,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1、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由于诊疗活动的特点、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的局限,胎儿的缺陷并非都能通过产前检查诊断出来。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诊断出来的缺陷仅限于少数比较严重的缺陷。因此,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医疗机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导致应当诊断出来的缺陷而未能诊断出来。其中应注意到不同地区、不同资质医院医疗条件的差异等因素。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又要保护医生的自信和医疗机构从事相应诊疗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医学的发展,避免因让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义务和责任,导致防御性医疗等不良后果。 2、缺陷出生侵害的客体及赔偿权利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列举的民事权利范围并不包括缺陷出生中父母的有关权利,因此,缺陷出生侵害的客体是父母的合法利益,而非权利;赔偿权利主体包括父亲和母亲,不包括缺陷儿。 第二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的客体是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或称生育选择权等),这些权利虽不是侵权责任法列举的民事权利,但在相关单行法中有规定,也应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赔偿权利主体包括父亲和母亲,但不包括缺陷儿。 第三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同时侵害了父母和缺陷儿的权利,赔偿权利人既包括父母,又包括缺陷儿。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3、缺陷出生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的是父母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或称生育选择权等),但不能说孩子的出生是对父母的损害。赔偿父母物质性损失,是把赔偿建立在如果父母知道孩子存在缺陷则必然选择终止妊娠这一假定的前提下,而这种假定并不一定成立,因此这种赔偿对医院不公平。任何一个孩子一旦出生父母就有抚养义务,将自己承担的抚养费转嫁到医院头上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缺陷出生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物质性损失,而应赔偿比较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或称生育选择权等),使父母丧失了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父母因此而必须养育一个有缺陷的孩子。与父母养育一个健康孩子的愿望相比,养育一个有缺陷的孩子既会造成父母精神的痛苦,也会导致父母养育孩子费用的增加。因此,缺陷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包括抚养一个缺陷孩子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多支出的费用,即特殊抚养费用。此外,由于孩子的缺陷是先天的,并非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所致,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除第二种观点所称应当赔偿的项目。孩子并有权基于其身体缺陷主张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原标题:【高院意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研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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