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的诉讼时效问题 |
释义 | 【事件简述】1997年1月3日患者小明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下称下关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 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下关分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小明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小明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其父母起先认为小明可能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在其年满三岁时,小明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引起父母恐慌,于是带小明来南京求医。 2000年4月14日,小明经南京铁道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右耳极度), 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之后,小明父母倾家荡产,年复一年,一直不间断的在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找病因。直到07年,小明的父亲带领小明再次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之后,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小明的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 上述事件中,小明自在下关医院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下关医院之日已逾十年,那么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诉讼时效是重要的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医疗事故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尽可能地不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进行推定,而更多地适用“知道”的标糊行认定。 (二)起算时间要考虑专业因素。许多损害发生的原因,难以为普通患者所能了解,有些药品的毒副作用所造成的损害,要经过数年时间才能清楚,因此,应当考虑除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不易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就有其特殊性。 (三)起算时间的确定要考虑伤害的明显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可以从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操作: 1、医疗损害行为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一经实施,当事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开始起算。 2、医疗损害行为侵害生命权的,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医疗损害行为侵害健康权的,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在侵害之时不能发生的,经检查确诊伤害的,从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伤害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在确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合理考虑时效中断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就自己的病情向加害方进行咨询、向有关部门写信要求解决、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等,均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另外,虽然患者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如果患者因受到侵害而住院治疗,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有困难的,也可以有考虑诉讼时效的中止。 (五)将诉讼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一方当事人。加害人是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其对患者伤情发生等情况在举证能力上强于患者,患者一般难以确切得知,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应当将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 找法小编为您推荐以下相关文章: 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与质证 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与质证 医疗事故诉讼时效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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