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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释义
    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包括:
    (1)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首先,对一位就诊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往往需要多个科室多位医务人员的共同工作,这就产生了现代医疗活动组织化的要求。为使患者得到充分的医疗条件,维护患者权益,有关法规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具备了法定执业条件,才能够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从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其次,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以往仅凭银针、草药就可开展医疗活动的状况,对疾病的诊疗往往需要大量的设备、设施。这就使相应的规章制度成为必要。现代医学技术有着十分明确的分工,对于不同的科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验、技能以及相应的医疗设备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医疗机构只能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现代医疗活动属于一种专业性活动,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因此只能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卫生技术的人员才能开展医疗活动。我国对医务人员的职业资格也进行了严格限制,《刑法》第336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因此医疗机构也不能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如果违反这些义务,例如任用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执业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则无须考虑医师的过错,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过失,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2)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这一义务体现了法律对生命权利的重视,在正常情况下,医患双方应当通过通常的要约承诺方式缔结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才真正进入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才承担诊疗义务。但由于医护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因此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道德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在实务中,有的医院在确实没有治疗患者疾病的情况下,却有意拖延,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尽管此时患者没有终止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但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以医疗机构违反转诊义务为由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转诊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诊。
    (3)依法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义务。
    由于法律赋予了医疗机构对其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负有质量验收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在因药品、医疗器械质量问题,如因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或者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患者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4)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防止交叉感染。
    医疗机构内由于大量患者就诊,因此往往为病菌的汇集地,这就需要医疗机构努力避免患者之间的交叉感染。根据《医院工作制度》所规定的隔离消毒制度的要求,医疗机构内部内科、儿科实行预检和分诊。可以成为传染源的场所,均应严密消毒。根据任务设立传染病房或隔离病室,对传染病人实行分类隔离治疗。传染病房或隔离病室的工作人员和病人,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有毒有害和有传染性的污水污物,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在医院就诊的患者或家属能够证明其在医疗机构内感染的,应当认为医疗机构有过失。
    上述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如果违反这些义务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就应当认为医疗机构对损害具有过失,从而承担民事责任。除上述列举的义务之外,医疗机构还承担其他一些义务,如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重大灾害服从调遣等义务,但这些义务主要是行政义务,违背这些义务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与患者关系较小,一般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判断根据。而对于医疗机构根据《条例》第8条规定承担的妥善保护病历资料的义务,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医疗机构保留该资料只是为了其举证的便利,因此该义务在民法上属于不真正义务,违反之也并不导致责任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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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