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匿国有财产行为分析 |
释义 | 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不断浮出水面,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为国家挽回大量经济损失。日前,笔者对本市国企转制过程中隐匿国有财产行为已判决的案件作了调研。纵观近几年来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各地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以贪污罪定性,但对数额的认定却不尽相同,而不同的处理情况,系缘于被告人对国有资产隐匿和占有的手法不尽相同。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以被告人隐匿国有资产的全部数额认定贪污数额。 A、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3月8日某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区汽车修配厂进行资产评估、企业转制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厂长的职务之便,故意隐匿该厂1998年6月30日评估基准日之前已完工的修车材料单、工时单和结算单等债权结算凭证,致使已列入企业成本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43万余元的债权未进行评估。1999年3月8日,区汽车修配厂转制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独资企业。王某某依据上述隐匿的债权结算凭证,在转制评估基准日后,将车辆维修应收款合计人民币243万元陆续回笼至自己的独资企业占为己有。市中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30万元,贪污所得赃款24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B、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某市中华绣品厂厂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在2000年中华绣品厂转制期间,与时任本单位财务部长的另一被告人高某某合谋,采用虚设业务应付款、伪造印章等欺骗方法,隐匿本单位资产计人民币201万余元,致使本市大众会计事务所对该单位财产审计评估时,未能发现上述201万元的应付款是虚假的。中华绣品厂改为股份制企业后,隐匿的201万余元仍记在单位应付款帐上,直至案发。南长区人民法院认定顾某某贪污201万元,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按被告人在转制后企业中持股比例认定贪污数额。 C、2002年下半年,某区建筑设计研究所准备改制,以2002年11月30日作为资产评估基准日。被告人束某某利用担任该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申报资产评估报告中隐瞒了部分设计项目应收款。2003年9月5日,该研究所改制为无锡市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束某某占25%的股份,另一无隶属关系的参股国有企业占股份10%。2004年12月,束某某未如实申报的部分设计项目款陆续到嘉德公司帐户,经评估净资产为人民币39万余元。北塘区人民法院按束某某的股份比例认定束某某贪污9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按被告人在转制后企业中持股比例确定数额,认定为贪污(未遂)。 D、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12月至2004年2月,在担任某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处长期间,在绿化管理处进行资产评估、企业转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瞒报的手法,故意隐匿本单位于2003年9月30日国有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前已竣工的12项工程应收款。2004年7月,绿化管理处转制为张某某占42%股份的某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被张某某隐匿的工程应收款先后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上共计人民币98万元扣除税款及按张某某所占42%股份计算,张某某共侵吞公款38万余元。崇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贪污数额38万余元,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以上四个案例的判决,在定性上,各司法机关的认识是一致的,都是以贪污定罪量刑。对于案例A中财产转移到独资企业的,也没有争议。而对于财产转移到股份制企业的,有三种不同判决:案例B判决书全额认定被告人贪污既遂,案例C判决书按被告人所持股份比例认定为贪污既遂,案例D判决书认定为贪污未遂。 四种判决引出两个问题:一是该种行为属于贪污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二是该种行为贪污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认定既遂的理由是: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国有资产,并将其转移到自己占有投资份额的公司中,其行为符合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束某某在隐瞒国有资产时,明知这些资产将来只能由改制后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其个人不能直接非法占有,仍然实施了隐瞒国有资产的行为。这是因为在主观上,束某某有通过按投资份额得到部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只有这样干,束某某才能实现对部分国有资产的非法占有,故认定为既遂。 认定未遂的理由是:张某某在审计时隐匿应收款,目的是为了改制后的企业增加一笔收入,而其又将是改制后企业的大股东,股东投资企业的目的即为营利,企业增加了收入当然对股东有利,最终将体现为股东的利益,因此其主观上有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因为尚未直接为张某某个人实际占有,故认定为未遂。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可见“非法占有”是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之一。“占有”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实施对财产的控制,即直接占有,一是脱离直接控制,将财产交付他人占有,通过对他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控制财产,即间接占有。非法占有也包括非法间接占有的形式。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害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上述三个案例,行为人均已将公共财物进行了转移,并且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占有,实质上被告人均已实际控制了隐匿的国有资产。由此可见,该类案件认定贪污未遂违反了《刑法》和《纪要》的精神。 案例A、B两案中法院全额认定犯罪数额,而案例C、D两案均按被告人在企业所占股份比例折算认定贪污数额。 全额认定数额的理由是:被告人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企业转制时,应当知道企业转制后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仍故意隐瞒隐匿公共财物,并由被告人直接控制,符合以骗取的方法占有公共财物。至于没有实际私分,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按股权比例认定犯罪数额的理由是:被告人明知所隐匿的资产将来只能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其个人不能直接非法占有。主观上,被告人有通过按投资份额得到部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只有这样干,才能实现对部分国有资产的非法占有。因此只能按其在改制后有限责任公司中所占比例来确认其贪污数额。 笔者认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是贪污罪的本质特征。该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只要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受到实质性的侵害,从实施侵害即隐匿国有资产时,案件已经定性,无论行为人在其后续行为中对该笔财产如何处分,占有多少份额,对国有资产已经受到的实质性侵害是没有任何影响的。正是因为案发早,在改制后企业关、停、并、转之前,才使被侵害的国有资产未灭失。这并不是行为人隐匿资产后为保全国有资产而采取的行为,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造成多大的损失,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不能直接占有其余股份。占有被隐匿资产的其余股份的,是改制后公司的其他股东,显然不是国家。而这种占有,无论其他占有人是否知晓,都是行为人希望和放任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被告人隐匿国有财产的,以行为人个人实得数额而弃其他国有资产不顾来认定贪污数额显然不适当,应当全额认定其隐匿并转移的资产数额为其贪污犯罪的数额。能够追缴回一定的国有资产,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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