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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超期限,担保人还有责任吗?
释义
    一、什么是担保期限?
    1、担保期限也就是保证期间
    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经过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2、相关法条
    (1)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方式不限(最好书面方式便于举证),而在一般保证中,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3、注意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超过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未还完钱),遂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此时保证期间终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一般请债权人添加债务人做共同被告。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未果之时,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即申请强制履行。
    二、结合案例:
    1、案件详情
    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间,马某某共计四次向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马某某之父老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名。
    约定期满之后,刘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催要借款,但均没有成功。为此,刘某某便多次前往马某某住所要求马某某父亲老马承担保证责任,替马某某偿还该借款,但均被老马拒绝。2015年12月,刘某某以马某某和老马为共同被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担保人老马认为该笔借款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其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现在起诉,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某的起诉及借款人马某某的答辩,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老马在借款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和捺印,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同时,本案中原告与老马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庭审中,老马承认原告2015年4月至起诉前曾多次去其家中要钱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某在2015年4月至起诉前多次要求老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刘某最后一次开始计算。
    也就是说,如果在这两年内,刘某某未起诉要求老马承担保证责任,则刘某某胜诉权丧失,保证责任无法实现;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则刘某某要求老马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判决保证人老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相互借款或担保的情况十分普遍,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更好地保证权利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对主债务予以担保。但您千万不要觉得有担保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若债权人不主动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话,那么债权人的借款就有可能存在风险。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认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期间消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接替保证期间。同时还要向大家说明的是相对于一般担保的诉讼或仲裁的主张权利方式,连带担保中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除了诉讼或仲裁外,还可以是其他方式。
    此案,债权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开始到老马家要求老马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该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可以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故2015年12月刘某某的起诉要求老马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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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8: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