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蔡x诉吴X和巷地使用权、相邻关系案 |
释义 | 焦点问题:诉争土地权属的确定对处理相邻关系有何影响? 裁判要旨:本案中,处理结果取决于讼争巷地的归属:如果确认讼争巷地使用权归属被告,则应考虑原告是否有必要非得开门往该巷通行,在该巷不是原告唯一的必经通道的情况下,则可以限制其开门;否则,在讼争巷为公巷或使用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应当以是否对被告造成妨碍、影响相邻关系作为能否开门的标准,至于开门有否必要,那是原告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享有的自由处分权。法院不宜干涉。 【案情】 原告(上诉人):蔡X枝。 被告(被上诉人):吴X和。 原告诉称:我欲在房屋北墙开门通行,被告进行阻止,、根据我方已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屋墙北面至被告南墙之间的巷地使用权属原告享有,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北墙历来没有开门的事实,双方房屋之间的巷地使用权系我方建房时留出的,应确认归我方所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得在北墙开门。 【审判】 (一)一审情况: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松枝的房屋北墙与被告吴圳和的房屋南墙之间有一巷地(即双方讼争巷),长780厘米,东端宽203厘米,西端宽122厘米。被告房屋南墙有门通讼争巷。原告房屋是1985年向生产队购买一座坐东向西的车棚翻建而成的,1995年4月又在北面建筑二间平房,平房西墙开一门通向村路。当原告在北墙开门洞欲设门户时,被告提出干涉。据双方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方“北自墙邻巷至吴圳和厝”;被告方“南自墙邻巷至蔡松枝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双方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 3.原告1985年向生产队购买车棚的合约书。 4.现场勘验笔录。 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明确记载讼争巷地属公巷,原告主张巷地使用权无理,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北墙历史上没有开门,且现房屋西墙已有门户通向村路,通行方便,讼争巷地出口仅122厘米,原告欲在北墙开门通向巷地并非必要,且会妨碍被告通行。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在北墙开门有理,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主张巷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不得在房屋北墙开门通向巷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蔡松枝上诉称:上诉人享有讼争巷的使用权并有权在房屋北墙开门通巷,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讼争巷属公巷,蔡松枝主张讼争巷的使用权归其享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蔡松枝在不影响相邻方吴圳和的利益、也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请求在其房屋北墙开门有理,吴圳和反诉蔡松枝开门会影响其通行与理不符。原审法院以原告开门并非必要为由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霄县人民法院(1995)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1995)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被上诉人吴圳和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评注】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事实及讼争巷性质的认定、处理均一致,但在原告是否可在自家北墙开设门户这一 问题上,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审以原告开门无必要为由判令其不得开门;二审以原告开门不妨害被告和公共利益为由驳回被告阻止原告开门的反诉,处理标准的不同反映出一、二审法院对处理相邻关系的不同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开门对被告和公共利益不构成妨碍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的行为没有妨碍相邻关系。 基于相邻关系中含有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故与不动产的权属密切相关。在本案中,处理结果一方面也取决于讼争巷地的归属:如果确认讼争巷地使用权归属被告,则应考虑原告是否有必要非得开门往该巷通行,在该巷不是原告唯一的必经通道的情况下,一审限制其开门才是正确的;否则,在讼争巷为公巷或使用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应当以是否对被告造成妨碍、影响相邻关系作为能否开门的标准,至于开门有否必要,那是原告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享有的自由处分权。法院不宜干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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