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下班买菜算工伤”只是开端 |
释义 |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工伤保险制度也逐步显现出了一些不足和欠缺,比如覆盖范围还不够宽,保障水平还不够高、保障功能还不太全等。而最受争议,群众呼声最高的莫过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问题。 争议一:抢救超过48小时不算工伤 2013 年9月25日下午,龚廷开和妻子正在深圳市某项目A座九层砌砖,肖强夫妻则正在同一栋大厦的三层作业。肖强是龚廷开的远亲,比他早来两个月。下午4点左右,肖强听到楼下传来龚廷开妻子的呼救声,他赶到3楼,看到龚廷开浑身抽搐,呼吸困难,躺在妻子腿上翻着白眼。肖强将龚廷开扛上肩头时,感觉到他全身冰冷。开车送龚廷开去医院的是包工头田炳生,接到肖强的求助电话后,田炳生马上将前天刚买的小轿车开到工地,同时也通知了东新公司分管后勤和安全的主任胥保严。到达急诊室时,胥保严不忘看了眼手表:从工地到医院,用了不到15分钟。送入抢救室,医生第一时间为龚廷开戴上了呼吸机。急诊科一位姓李的护士长告诉肖强,脑干出血是神经系统急重症,病死率极高。送到医院时,龚廷开已经没有了呼吸。晚上6点,龚廷开的儿子龚红强赶到急诊科时,龚廷开已被医生宣布进入 “脑死亡”状态。这意味着,此时的他只有心跳,无自主呼吸,脑功能也因出血而永久性丧失。 9月25日晚,与龚廷开一道在广东打工的亲戚们陆续赶到医院。亲戚们劝龚红强快些找律师咨询工伤赔偿,多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经验告诉他们,“早做准备错不了”。但当时这位计算机系毕业的大学生仍然满怀希望,认为父亲很快就会醒来。龚红强说,他的大伯也曾突发脑溢血,但昏迷两天醒来后仍一切如常。 直到9月26日上午,龚廷开入院后15个小时,龚红强才在律师的帮助下,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父亲的情况一一对应。两个小时的咨询结束,龚红强说,他只记住了一件事情:如果父亲在9月27日晚上没有去世,将不能被算作工伤。这一结论的根据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认定工伤与否,家人得到的丧葬费和补助有着天壤之别。工伤的赔偿依据是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家人可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是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非工伤的赔偿依据是 195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丧葬费为两个月的本企业职工月工资,向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发放死者本人六个月工资。龚廷开的儿女均已成年,唯一需供养的只有远在重庆的老父亲。 律师告诉龚红强,按照上述不同的计算方法,龚廷开一旦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赔偿金额将减少近40万元人民币。 法规争议: “视同工伤”的规定,源自原劳动部在1996年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工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3年取而代之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由于工作紧张”的条件限制,但将抢救时间具体为48小时内。 工伤保险的口袋是扩大了,还是绑紧了?法律界意见不一。通俗地说,在以前,必须是因工作发病才能算工伤,但死亡时间没限制;修法后,发病不见得必须是因工作引起的,但死亡时间有限制。 有人认为,48小时的时效性规定极不人道,暗示着家属要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挑战。也有人认为,48小时时间规定是立法的倒退,这种时间长短是否合适并没有经过科学的验证,当时立法者考虑更多的应该是操作性而非合理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由此可能引发人道争议: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亲人;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此类纠纷往往发生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农民工群体中,法条面临的道德困境,恰恰是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现状的真实折射。 争议二:在合理时间和路线范围内算工伤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规争议: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根据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 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是关键,实践中有“时间论”和“路线论”两种观点。即按上班时间时段和上班路线路段来划分和认定。从时间角度出发,一般理解是上下班途中首先应该是按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计算,大部分单位都会有相关的规定。而最新的司法解释显然扩大了这个规定的外延。司法解释界定的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非常人性化。公众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有时候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应该属于合理时间。法律认同的这些情况,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过,对于一些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职业,如新闻记者、保险销售人员,则应看出行目的和地点来界定工作时间。出去采访或推销,是以工作为目的,也应该认为是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也算工伤。 而从路线角度讲,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等行为所导致的路径变化也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均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体现了人性化原则。由此,这次司法解释的修改算是给路线之争画上了一个阶段性句号。 如此一来,这部将于今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从人性化角度调节了“时间论”和“路线论”,无疑可以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争议三:来往不同工作场所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孙立兴是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孙立兴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他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孙立兴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法规争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大。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为工作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工伤保险很重要,法律法规需不断完善 再完美的法律法规也要执行到位才能起到实际效果,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工伤处理的老大难问题。一方面表现在申报认定程序繁杂、时间长,让劳动者“望而却步”;另一方面表现在不少企业逃避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甚至不签订劳动合同。在这方面,不少工伤受害者可能都有自己的心酸故事。在一些媒体报道中,经常能见到企业对已经生效的赔偿判决推三阻四或干脆注销企业另立门户以逃避惩罚的事件。这也提醒我们,唯有多部门形成合力加强法律执行力度,才能让纸面上的法律条文真正成为劳动者的安全网。 当下,用人单位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容易忽视甚至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站在职工这边,但法律如果不能被执行就形同白纸,由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得十分必要。如何加大强制力度?其一,法律应贯彻好企业在工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其二,应落实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在这些强力措施的保护下,工伤条例才能切实保护职工权利。 编辑--游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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