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约定仲裁可以走实现担保物权吗 |
释义 |
一、约定仲裁可以走实现担保物权吗 (一)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主流观点:法院不应受理 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的主管,那么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有专门规定,第4条:“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的,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2、少数观点:不受限制 也有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主张,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理由主要是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非讼程序,而与仲裁不同,只有民事诉讼程序才会有仲裁机构主管与法院主管的冲突,非讼程序是法院的专门管辖,仲裁机构对非讼程序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不适用于民事争议中的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以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约定仲裁条款为条件,只要是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都具有法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 (二)对此小编更支持约定仲裁的,不得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1、存在架空仲裁条款的可能 根据民诉法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72条第3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担保物权人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话,那么在担保物权人得到法院的驳回裁定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会造成诉讼和仲裁的冲突,实质性地架空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 从这司法解释的文义倒推可以得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不能同时适用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就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特别程序,即非讼程序,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民事争议中的特别程序,合同约定的仲裁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并不冲突。 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然是一种非诉讼司法审查制度,但与诉讼或仲裁程序联系紧密又存在竞合,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适用。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只有在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还存余尚未清偿债务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与诉讼案件衔接中规定:“立案受理前,立案部门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就实现担保物权提起了诉讼,如果申请人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又就相关权益争议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向申请人释明由其进行选择。申请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被申请人就相关权益争议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许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该裁定作为执行依据,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丧失了相应诉权。 因此,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话,那么就存在无法有效制约当事人同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和提起仲裁的可能性。 3、特别程序的适用需要更加审慎 特别程序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与普通程序不同,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更应审慎适用。况且,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这不是管辖权争议,而是主管争议。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对主管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实现担保物权是非讼程序,没有“开庭”的概念,那么当事人应该在何时提出异议?如何提出异议? 民诉法并未对主管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就当事人是否可提出主管异议、以何种方式提出、提出主管异议的期限、主管异议的具体审理程序等作出相关规定,导致实务中常出现管辖权异议和主管权异议概念混淆的情形。 对主管异议的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机制,更加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目的看,法律规定在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须经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而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以快捷、方便地实现担保物权,确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也有其劣势,设置了被申请人提异议的程序,而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非讼法理,法院对于这类异议多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凡是涉及到被申请人对债务的数额、债务是否已到清偿期、诉讼时效等提出的异议,法院均会认为系存在实质争议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可以说,在一些情况下,该程序反而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效率。既然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那么法院就不应该越俎代庖,再受理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以避免对司法效率造成影响。 二、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存在着有效的担保物权; (二)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三)债权未受清偿。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一)普通诉讼程序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三)执行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 以上三种方案从形式上看,执行效率依次加快。普通诉讼程序要历经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历经一审终裁、异议(如有)、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从实际情况来看,首先,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确实是最为快捷的方式,之所以快捷,是因为公证这一行为被认为是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事先认可,司法实践中发生实质性争议的可能性最小,即使担保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最小。 其次,普通诉讼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实际执行效率存在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来源主要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能被终结,转而只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终结的原因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对于约定仲裁是能再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整理的对“约定仲裁可以走实现担保物权吗”的解答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上法律网在线法律咨询平台,在线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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