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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抵押期限
释义
    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抵押物被行使抵押权而消灭,除此之外,抵押权是否因经过某一特定的期间而消灭,学术上有“抵押权续存说”、“抵押权消灭说”和“抵押权对抗力丧失说”等观点。
    依“抵押权续存说”,抵押权不因当事人的约定和登记部门的规定而消灭,在被担保债权消灭、抵押物灭失和抵押物被行使抵押权等法定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之外,抵押权可持续存在并不受其他原因之影响。此说之理论依据为物权法定原则,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包括物权消灭的方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由不具有立法权的行政部门或登记部门确定。依“抵押权消灭说”,物权分为有期限之物权和无期限之物权,所有权和永佃权为无期限之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有期限之物权。有期限之物权依当事人约定其存续期间,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抵押权因该存续期届满而消灭,此说的理论依据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当事人自己同意为抵押权设定存续期限,法律不必干涉,反之,如果允许抵押权无限期地存在,使权利人承受无限期的物上负担,必给抵押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依“抵押权对抗力丧失说”,抵押的期间是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有效期间,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继续存在,但抵押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丧失。故抵押期间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有别,但与登记期间相对应。抵押期间从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或登记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从主债权存续的期间或抵押物存续期间。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或登记期间内,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未另行约定或另行登记的,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丧失,但抵押权对抗效力的丧失不影响抵押权的继续存在。
    上述学说也反映在各国立法例中。瑞士民法和德国民法规定抵押权不受时效的影响而永远存在。如《瑞士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经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款规定,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担保的请求权,其时效的消灭不妨碍权利人就其担保物求偿。反之,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又以独立的消灭时效制度来限制抵押权的长期存在。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同时,台湾的有关立法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间也被理解为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的有效期间,如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规定:登记有效期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其有效不得超过一年〖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326页〗。
    我国司法解释对抵押权续存说和消灭说折衷采用。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此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仍然存在,但当事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抵押权,未能在该期限行使抵押权的,该规定虽未明确抵押权将因此而消灭,却表明有关抵押权的行使将不为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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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5:2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