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不正当竞争,立法,竞争,规定,我国,制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由来 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上,有关维护市场秩序、管制竞争行为的规范并不罕见。自秦汉以来,都有史料记载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一些规定,如设立市场管理和盐铁管理机构,限制投机奸商,制裁不合格手工业品上市交易,平校度量衡,管理物价及赋税,等等。尤其是《唐律》还专门对仗势经营、强制交易和串通行为、价格不公、货物质量低劣、数量短少等不正当交易规定了一系列处置和制裁措施。这在相当程度上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利益。然而,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却始于20世纪80年代。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竞争在大陆地区长期被人们视为异己力量,经济生活中少有竞争的空间,自然也就谈不上竞争立法。随着我国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我国经济开始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的经济模式,而这种经济模式的生命力在于微观经济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驱动下,围绕商品价格、质量等因素展开市场竞争,从而推动生产要素流动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最终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这样,竞争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恢复了其应有的地位,成为企业生存的主旋律。但是,竞争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消极因素,主要表现在某些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不惜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获取市场优势,牟取不应有的经济利益。 我国规范竞争行为的立法最早见于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要树立企业的信誉、企业的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法乱纪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此后,根据市场上出现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陆续发布了许多关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取缔虚假广告、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政性法规。 在这一时期的行政法规中,《广告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1987年修改)第9条第2款规定了“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中国经济立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颁布)第70条第2款规定:“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1)假冒、伪造其他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义;(2)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提高或降低价格;(3)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他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4)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5)其他非法手段。”1987年颁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项规定“企业之间或者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属应予禁止的违法行为。《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提出,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是组建企业集团的原则,要求在一个行业内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 还需要提及的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迅速发展起来的地方立法,1985年11月公布实施的《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立法,共有16条约2000字。1987年10月上海发布了《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共有12条约2200字,其内容与结构和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大体一致,但立法技术略高一筹。1989年2月发布的《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共有15条约3000字,其内容与结构在吸收、借鉴武汉和上海立法的基础上更趋合理,立法技术也较前二者有一些改进。总的看,作为实验和过渡,80年代中前期的部门与地方的竞争立法为以后的全国性统一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而制定全国性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活动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1987年,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等7个部门参加,起草了《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条例》。此后由于立法意图的变化,拟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因而起草工作暂停。1991年底,《制止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确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起草任务。国家工商局于1992年初成立起草小组,起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1993年5月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广泛征求意见,同年10月,经国务院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1993年6月国务院将该法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于1993年9月3日最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竞争法,共有5章33个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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