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刑复字第99号 被告人杨某海,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乡岳城村白石组,1990年3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 199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3日以 (2000)岳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以(2001)某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杨某海上诉,维持原审对杨某海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海按照任某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安排,在任某良开设的“阿良发廊”将任某良提供的100克海洛因通过易江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吸毒人员曹××,获赃款人民币19000元。杨某海将其中人民币 16000元交给任某良,个人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付给易江生人民币400元。 199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海经与任某良共谋,杨某海和瞿小松、江妹子(去向不明)共同出资人民币48000元(杨某海出资2000元),交由任某良到广州购得海洛因400克,杨某海自留20克海洛因,其余交给瞿小松、江妹子。 1999年5、6月份,杨某海三次为刘友保向任某良购买海洛因75克。在此期间,杨某海还向任某良购得海洛因20克,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 1999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海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追捕,便携带现金35000余元逃往广州市。8月21 日,杨某海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310克,次日下午返回岳阳市将海洛因卖给袁应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公安机关将袁应平所购海洛因查获,重量为 309.6537克。 1999年5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海应赵打保(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要求,通过任某良帮忙调换300克劣质海洛因。任某良同意调换部分海洛因。随后,杨某海将赵打保的300克劣质海洛因转交任某良,并将任某良调换的50克质量好的海洛因转交赵打保。 1999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海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某海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945克。 本案在复核期间,被告人杨某海揭发夏创新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经公安机关查证,杨某海的揭发属实,夏创新已被逮捕,现已缴获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枪支11支。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杨某海检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海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累犯不当,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杨某海在我院复核期间,揭发他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某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海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某夫
审 判 员 李某丽
代理审判员 程某生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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