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
释义 |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订立的合同一样,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同样允许事后的补正。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生效,取决于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被代理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追认。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以通过事后同意,使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追认权一经行使,代理行为将溯及地对被代理人生效。被代理人也可以放弃追认权或者明确拒绝,结束合同效力待定状态,使无权代理自始不发生代理效力。《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由此可见无权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否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法律采用这种补救措施,即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趋于确定,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追认的方式是否可以采用默示的形式。有学者认为,承认即追认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得依明示或默示为之。默示分为作为推定行为和不作为沉默, 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只能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被代理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本人接受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或者接受行为人转移的合同利益时, 可推定其追认无权代理订立之合同。这与《民法通则》第条款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的规定是有区别的。被代理人以积极、肯定的行为,来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表明他愿意将无权代理合同的后果归属于自己,其行为是对无权代理合同追认和履行的混合。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仅适用于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有权代理。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接受相对人赠与的财物。只要被代理人不作否认的表示,就说明他已经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予以容忍和接受。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无权代理人为他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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