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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事实婚姻在成立重婚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释义

        [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并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某分配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住房,双方商量结婚,经罗同意,黄某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黄某将有关材料寄给罗某,罗即利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利,于同月18日私下办理了结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持证分到住房并取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恋爱,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填写了与张某的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两人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1997年4月,罗搬办公桌时,该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拾到,此事败露。黄某得知后,即以重婚罪将罗某、张某二人起诉到法院。
        [分歧意见和问题所在]
        对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分歧;而对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符合以上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自到场。因此,尽管罗、黄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其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关系有效为基础而成立的。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
        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二、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以及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析]
        我们持第一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1、 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有效
          罗某在办理自己与黄某的结婚证时虽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际仅差两个月的时间,但东窗事发时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无疑地确认其婚姻关系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此精神。例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18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可见,对于后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婚姻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和调整,它通过明确的法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重婚行为予以犯罪化,就是由于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法规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既然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那么一个合法婚姻与一个非法婚姻关系共存就不构成重婚罪。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不保护事实婚姻,是指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护其享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论处。
          由此可见,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上,对事实婚姻应以重婚罪论处,不过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3、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
          罗某身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婚姻法律法规,对于何为合法婚姻,何为非法婚姻以及重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危害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私自办理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并与张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主观方面来说,罗某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首先,罗某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事实情况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很清楚,在自己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又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另开结婚证,构成了重婚事实,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罗某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有明确认识。罗某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多年,对婚姻法律法规和破坏婚姻法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比普通人有深刻更明确的认为。罗某明知自己是有配偶的人,一旦再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开具结婚证,即构成重婚罪,触犯婚姻法和刑法,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再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罗某抱有希望重婚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罗某在其与张某恋爱并迅速发展到同居生活,开具结婚证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是积极主动的,特别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结婚证的行为,十分突出地表明了罗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综上所论,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有配偶的人,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黄某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重婚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直接追求重婚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罗某下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了重婚行为,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开具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完全符合重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罗某的重婚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罗 某 的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
            [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并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某分配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住房,双方商量结婚,经罗同意,黄某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黄某将有关材料寄给罗某,罗即利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利,于同月18日私下办理了结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持证分到住房并取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恋爱,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填写了与张某的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两人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1997年4月,罗搬办公桌时,该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拾到,此事败露。黄某得知后,即以重婚罪将罗某、张某二人起诉到法院。
            [分歧意见和问题所在]
            对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分歧;而对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符合以上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自到场。因此,尽管罗、黄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其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关系有效为基础而成立的。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
            

              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二、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以及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析]
              我们持第一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1、 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有效
              罗某在办理自己与黄某的结婚证时虽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际仅差两个月的时间,但东窗事发时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无疑地确认其婚姻关系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此精神。例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18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可见,对于后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婚姻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和调整,它通过明确的法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重婚行为予以犯罪化,就是由于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法规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既然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那么一个合法婚姻与一个非法婚姻关系共存就不构成重婚罪。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不保护事实婚姻,是指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护其享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论处。
              

                由此可见,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上,对事实婚姻应以重婚罪论处,不过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3、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
                罗某身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婚姻法律法规,对于何为合法婚姻,何为非法婚姻以及重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危害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私自办理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并与张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主观方面来说,罗某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首先,罗某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事实情况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很清楚,在自己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又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另开结婚证,构成了重婚事实,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罗某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有明确认识。罗某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多年,对婚姻法律法规和破坏婚姻法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比普通人有深刻更明确的认为。罗某明知自己是有配偶的人,一旦再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开具结婚证,即构成重婚罪,触犯婚姻法和刑法,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再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罗某抱有希望重婚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罗某在其与张某恋爱并迅速发展到同居生活,开具结婚证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是积极主动的,特别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结婚证的行为,十分突出地表明了罗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综上所论,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有配偶的人,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黄某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重婚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直接追求重婚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罗某下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了重婚行为,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开具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完全符合重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罗某的重婚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一夫一
                罗 某 的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
                [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并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某分配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住房,双方商量结婚,经罗同意,黄某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黄某将有关材料寄给罗某,罗即利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利,于同月18日私下办理了结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持证分到住房并取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恋爱,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填写了与张某的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两人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1997年4月,罗搬办公桌时,该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拾到,此事败露。黄某得知后,即以重婚罪将罗某、张某二人起诉到法院。
                

                  [分歧意见和问题所在]
                  对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分歧;而对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符合以上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自到场。因此,尽管罗、黄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其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关系有效为基础而成立的。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
                  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二、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以及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析]
                  我们持第一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1、 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有效
                  罗某在办理自己与黄某的结婚证时虽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际仅差两个月的时间,但东窗事发时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无疑地确认其婚姻关系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此精神。例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18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可见,对于后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婚姻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和调整,它通过明确的法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重婚行为予以犯罪化,就是由于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法规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既然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那么一个合法婚姻与一个非法婚姻关系共存就不构成重婚罪。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不保护事实婚姻,是指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护其享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论处。
                    由此可见,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上,对事实婚姻应以重婚罪论处,不过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3、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
                    罗某身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婚姻法律法规,对于何为合法婚姻,何为非法婚姻以及重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危害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私自办理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并与张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主观方面来说,罗某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首先,罗某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事实情况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很清楚,在自己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又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另开结婚证,构成了重婚事实,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罗某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有明确认识。罗某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多年,对婚姻法律法规和破坏婚姻法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比普通人有深刻更明确的认为。罗某明知自己是有配偶的人,一旦再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开具结婚证,即构成重婚罪,触犯婚姻法和刑法,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再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罗某抱有希望重婚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罗某在其与张某恋爱并迅速发展到同居生活,开具结婚证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是积极主动的,特别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结婚证的行为,十分突出地表明了罗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综上所论,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有配偶的人,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黄某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重婚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直接追求重婚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罗某下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了重婚行为,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开具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完全符合重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罗某的重婚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引用法条:
                      [1]《现行刑法》第两百五十八条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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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