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他要求单位为其报销费用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
释义 |
2006年5月8日,李先生与天下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依据**互联公司向李先生发送的邮件,其中有下列内容的表述:李先生的基本薪金为每月12000元(税后),每月业务招待费、手机费、车费为1200元(提供票据报销)。2006年12月24日,李先生向**互联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在次日离开公司。**互联公司未向李先生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之后,李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互联公司支付其2006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报销2006年12月的正常报销费用967.70元。2007年3月12日,该委裁决李先生应当到**互联公司与主管领导核实2006年12月的考勤,**互联公司应当在李先生的考勤核对后的10日内计算并向其支付工资;李先生将2006年12月份发票交给**互联公司,**互联公司按规定核准报销;并驳回了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先生因不服海淀仲裁委海劳仲字[2007]第79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互联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9677.42元及经济补偿金2419.36元,支付2006年12月正常报销费用967.7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互联公司主张李先生在2006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没有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向李先生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9677.42元。由于未按时支付上述工资,还应一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19.36元。另,李先生要求**互联公司为其报销2006年12月费用967.7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互联公司向李先生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9677.42元及经济补偿金2419.36元,为李先生报销967.70元。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互联公司是否应向李先生报销费用。庭审中,**互联公司主张李先生报销需经过公司相关的审批手续,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互联公司向李先生发送的邮件,可以认定**互联公司曾承诺每月向李先生支付业务招待费、手机费、车费1200元,要求提供票据报销。庭审中,李先生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12月的票据967.70元予以佐证,依据双方之前关于每月报销费用的规定,**互联公司应向李先生报销2006年12月的相关费用967.70元。 从本案引发出来的问题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报销相关费用的依据和数额。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约定劳动者因公出差或者因公而支出相关费用的报销规定。 首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关报销制度的规定应在工作期间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以此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也应该对于用人单位相关报销制度的规定予以适时的留存,以备双方之后就此产生纠纷时能及时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报销费用的规定时,应将其细化,以求公正和合理,即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要求确定其具体报销费用的数额、标准和比例。 最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公所支出的报销费用的票据,除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提交给用人单位之外,应及时保存该票据的复印件,以便于双方今后发生纠纷时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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