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及其职责有哪些规定 |
释义 |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具体管辖范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人民法院目前原则上是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的案件。另外,《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这些也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84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又进一步扩大了。 依据《条例》精神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1)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2)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依据《条例》精神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地方仲裁委员会有四项职责: (1)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 (2)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3)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4)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2)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3)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4)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5)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6)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与国际惯例是基本吻合的,如实行三方原则、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司法监督原则以及与劳工部门紧密联系,十分注重调解,等等。其基本模式和处理体制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也是相适应的。因此,它已经并将继续为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然而,现行制度处理劳动争议渠道比较单一,受案范围还应继续拓宽,组织形式仍需完善,这些问题有待随着国家法制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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