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微信红包发工资的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
释义 | 案件简介: 李某状告郑州大海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4月、5月份工资未发放。郑州大海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领《应诉通知书》时告诉仲裁员:公司已经把工资发给李某了,是在微信上通过发放“红包”的形式把工资发给李某的。该负责人在参加庭审时把手机拿给仲裁员看,只见在微信上确实给李某发放过一笔大额红包,但是李某的手机上无收到“红包”的记录,导致仲裁庭无法判断该负责人是否通过微信“红包”形式给李某发放工资,李某是否已经“拆”了红包。仲裁庭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郑州大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为李某发放过工资,最终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已经明确了电子数据为合法的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又对电子数据做出详细说明: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所以微信平台上的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但是微信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存在一定难度,第一是如何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现在我们使用的微信并未要求实名制,所以就存在微信的使用者是不是当事人本人问题;第二是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完整性,微信中有删除对话内容的功能,如果只是取其中的几句对话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 目前对于确认微信使用人身份只能依靠当事人自己承认或者是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又或者是由腾讯公司做出协助调查,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如若不能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就无法确认微信证据在案件上的关联性。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资或者是涉及资金往来最好是现金或银行转账,使用微信发“红包”会造成举证困难以及增加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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