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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产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释义
    2006年5月19日,甲公司就其运输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 1 年。 2006年8月14日,甲公司驾驶员毛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另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6月18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自行承担己方车损并赔偿对方车损。之后,甲公司就己方车损以及赔偿给事故受害方的款项共计约13万元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甲公司在2011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在2007年2月17日就收到了定损单,但是直到2011年6月才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因此索赔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但乙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收到定损单的时间;甲公司则表示自己在2010年8月才得知定损结果,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定损单上并没有注明出具的日期,乙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2月17日将定损单交付给甲公司,所以乙保险公司无法证明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2007年5月进行过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而且甲公司已经在2007年12月将该投保车辆转让给了案外的第三人。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根据投保车辆在2007年5月检验合格并于同年底转让至他人名下的事实,可以推断该车辆至迟已在2007年5月修理完毕,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2011年6月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问:甲公司申请乙保险公司理赔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答:《保险法》第26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140条规定, “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但应注意,中断必须发生在时效还没完成之时,已经超过时效的,不会再发生中断。
    法院认为,结合《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上述相关规定,在机动车车损险和三责险当中,对诉讼时效的具体理解应为:在车损险中, 2年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是鉴于实践中还存在保险公司定损的环节或者车主自行修理的情况,因此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时,应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自提出申请时中断,重新开始计算2年。之后,当保险公司出具定损结果时,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按该定损结果履行理赔义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再重新计算2年。此外,如果车主自行修理的,则自修理完毕时,其就已经确切知道具体的损失金额,即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最迟不应超过修理完毕时起的2年;在三责险中,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未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未确定,如果从此时就计算诉讼时效,则对被保险人存在不公平,所以三责险的诉讼时效应当为自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2年。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至起诉已有5年,其中车损部分,即使从2007 年5月车辆修理完毕起算,也超过了2年;而其中三责险部分,从2008年 6 月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起算,也超过了2年。故甲公司请求理赔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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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6:5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