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权利的社会性 |
释义 | 权利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如下历史进程: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演进,人类从完全不自由,到对少数人的自由,最后到所有人的社会自由的发展。在奴隶社会,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平民(农夫、工匠和商人)也只有一定范围的权利,这些权利与奴隶主的权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奴隶主阶级则对所有劳动者实行直接的超经济的压迫。在封建社会,生产者对其劳动成果已享有一定的个人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保护。工匠和商人,甚至农奴,都已成为商品关系的参加者,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尽管这些权利还很有限,并经常受到封建主的任意侵犯。但较之奴隶制已有所进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为基础。随着财产关系的大发展,血缘的纽带和狭隘的地域性联系瓦解了,商品交换关系变成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这些变化和发展使得资本主义法公开体现资本与劳动的分化以及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的联系,确认一切公民平等的权利能力,同时又认可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对雇佣劳动的剥削。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意味着与各种私有制生产关系的决裂和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的统治,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个人权利的形成在法律上得到广泛的确认,并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基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不仅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而且首先是由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客观需要决定的。共产主义的高级阶段将扫除不平等和不正义的最后残迹,带给人们新的行为可能性,社会进步的主要标准将变为个人的全面,个人真正的自由将无需国家保护,法律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总之,社会总体的客观的需要及其行为自由的尺度,必然要反映到他们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事务方面的权利之中。在阶级社会里,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直接反映了各阶级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依赖于国家的性质及其政治制度。权利的社会内容本身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只是在赋予它一种法律形式后才使它具有普遍意义,而这种法律形式就成为体现这一内容的特定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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