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能规避夫妻对外债务吗? |
释义 |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康明(化名,以下简称康先生)从江西老家辞职来到北京潘家园作起了古董生意。2006年,妻子刘女士为了照顾忙于生意的康先生,带着两个孩子也来到了北京一起生活。 2007年,康先生的生意已经做得风生水起,于是他把几乎全部资金用于扩大生意,并且向朋友借款55万元买了一辆宝马X5。 2008年,不料经济危机来临,市场不景气,康先生的古董生意一落千丈。康先生先后因为生意缘故对外欠款达到200万元。每天债主来催,生意无法继续,康先生也无心打理生意,最后只能闭门停业。康先生的妻子和孩子也是不堪其扰,无法正常生活。 为了两个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2009年10月5日,两人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仅有的10万元存款以及婚后购买的一套位于江西老家的房产过户到妻子刘女士名下,债务由康先生全部承担。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0年6月,债主林先生把康先生和刘女士起诉到的法院,要求他们偿还债务120万元及期间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债权人并不知情,该约定只在康先生与刘女士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支持了债权人林先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解析】 本案是典型的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来规避对外债务的一个借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康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康先生的妻子刘女士主张偿还康先生签下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也就是说,康先生与其妻子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他们的离婚不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二人仍然应当对夫妻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康先生与其妻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其夫妻二人有效,对外无效。债主林先生有权向刘女士主张偿还康先生欠下的债务。 【法律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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