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姻期间欠下共同债务 离婚后还需不需要承担 |
释义 | 40岁刚出头的沈某某与丈夫赵某某已于前年11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赵某某应支付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分割后应承担的份额,但赵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沈某某无奈上诉法院。 沈某某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沈XX由妈妈沈某某抚养,爸爸赵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建行贷款109000元及其他欠款合计149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因建行贷款由沈某某归还,故赵某某应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145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归女儿沈XX所有,其中联建房由赵某某居住,商品房由沈某某居住,但双方对上述房屋无处分权。 赵某某辩称,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套房屋虽约定了赠予女儿,但至今未办理过户、转移占有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联建房应当由赵某某居住使用,但是其中的部分房屋被前妻沈某某擅自出租给他人,侵害了他的权益。所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重新确认,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离婚后还需不需要承担 桐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债务的分担约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付,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赵某某认为其居住的部分房屋被沈某某擅自出租给他人,租金收益应抵消其欠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三套房屋赠予女儿沈XX,以沈XX为出租方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沈某某收取租金后以女儿名义存入银行及投资已足以证明她未将该款用于自身。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人民币34500元,延期利息2508.97元,二项合计37008.97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赵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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