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分别制度 |
| 释义 |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在分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其与债权人不可能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逐渐瓦解,夫妻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期间的单方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分居且非举债的配偶方甚为不公,因此,有必要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分别制度,即对分居期间的夫妻,如果他们各自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分居的事实,以个人名义的举债属于该举债方的人债务。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分居的事实是前提,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分居,他就应该预见借款行为将产生的风险,因为从权益受侵害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防范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借款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享有交易决定权和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交易和与谁交易,可以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可以采取措施防止交易风险的发生,如: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认可交易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怠于利用优势地位,应自担风险。可规定: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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