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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释义
    外国法律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直接履行。那么,究竟谁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呢?认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而债务人为第三人。
    (一)、债权人。
    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出发,债权人是代位权的享有者,也是代位权诉讼的启动者,无论是在执行“入库规则”的外国地区还是执行“直接受偿规则”的中国,无债权人则代位权无法存在。因此,债权人毫无疑问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另外,债权人之所以拥有代位权是基于两项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且怠于行使而取得了代位的资格,债权人同时又基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代位权实际上是前两项权利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同时存在,分别独立行使,义务人分别履行。这样一来,债权人作为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享有者,理所当然就成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次债务人。
    同债权人作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理由一样,无论从外国的“入库规则”还是从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来看,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人都是次债务人,无次债务人则代位权诉讼无法成立,不能进行。因此,次债务人毫无疑问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债务人。
    关于债务人的地位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中应列为第三人。 例如,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样看来,我国从法律上确定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属于第三人的地位,成为法定的诉讼主体。我国法律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②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
    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不应是代位权诉讼的主体;并认为按我国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法院判决中间完全可以不涉及对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理由并不充分。同样,依传统的外国地区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债务人也不宜列为诉讼第三人,因为虽然法院判决可能会涉及到次债务人是否应向债务人履行的问题,但这是在履行代位权诉讼中所设定的对债权人的义务,而非直接对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既不享有权利,又不履行义务,所以没有必要参加诉讼。
    认为债务人应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一是因为如债务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将无法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法院不好判决;二是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将影响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因为若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将予以消灭。即如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则其实体权利将受到影响。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应将债务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要求其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样看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诉讼在我国法律已经予以确定,但认为关键是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无论属于这两者中的任何一个似乎都不贴切;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诉讼原被告双方以外的自认为对诉讼标的有请求权的人,其应主动参加诉讼,行使其请求权,并实际居于相当于原告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否则有干涉其行使权利的自由之嫌。 而根据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显然并非相当于原告地位,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被告有密切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有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的权利,如其抗辩理由成立,则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之,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无论根据司法解释还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都不会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只会判决次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依传统民法理论,债务人还是判决的直接受益者。
    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符合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特征。我们知道,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拥有独立请求权的,但由于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已经代替债务人行使了请求权,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就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因为在理论上,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只有一个,债权人一旦行使了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债务人就不再具有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实施权。故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能做原告或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那么,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完全等同呢?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一般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直接被他人侵害或争议,而是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争议的结果可能对自己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而申请加入或由法院追加进入诉讼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则不同,债务人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判决的对象也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由于自己的请求权被债权人代位行使,而使自己变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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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7:37